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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斌、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刘斌,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红柳至一里坪铁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2C02室。法定代表人:许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青海红柳至一里坪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玉萍,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斌、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红柳至一里坪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法院(2017)青0104民初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施工合同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红柳至一里坪铁路BT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青海红柳至一里坪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无关,而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红柳至一里坪铁路BT项目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无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2C02室。因此,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和协议管辖的约定,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原审法院认定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由上诉人承担,合同中约定管辖协议就应适用于上诉人,但该裁定却认定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该裁定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斌、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红柳至一里坪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斌、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红柳至一里坪铁路BT工程项目部签订《路基附属PE防风固沙网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中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西州红一项目线路,该类案件属专属管辖,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海西大柴旦辖区,故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山西陆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739号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