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芦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芦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27号原告:李桂芹,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被告:芦苹,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原告李桂芹与被告芦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桂芹、委托代理人邸富科、被告芦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211906.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李桂芹到芦苹开设的美容院美容,芦苹给李桂芹注射了三次玻尿酸,分别作用是隆鼻、去皱、垫眉心,一周后李桂芹左眼视力急剧下降,现已接近失明,现要求芦苹予以赔偿。芦苹辩称,李桂芹所受损伤与自己无关,其去延吉延大医院检查,李桂芹系视网膜病变,由李桂芹自身高血压引起的,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李桂芹到芦苹开设的美容院(尚之秀工作室)进行隆鼻、去皱、垫眉心三项美容手术,芦苹给李桂芹注射了三次玻尿酸,在注射一周后李桂芹出现左眼视力急剧下降情况,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芦苹对李桂芹的美容手术存在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为完全责任;李桂芹所受损害构成八级伤残;李桂芹所受损害误工时间为90日;李桂芹所受损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元/月,其时限最多不超过2年。芦苹对其为李桂芹注射三次玻尿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认为李桂芹所受损害是其自身高血压引起的与自己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李桂芹向本院提供延边医院病志一份、吉大医院病例四份、吉大医院诊断书二份、医药费票据一组、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票据一份、住宿费收据二份,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李桂芹提供的自家车加油费及高速公路过路费,因其所受损伤未达到开自家车就诊的程度,做客车或火车亦可就诊,且李桂芹未向本院提交此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芦苹提供的延边大学附属门诊处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芦苹不能提供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芦苹在为李桂芹做美容手术中存在过错,应给予赔偿。经审理认定芦苹应赔偿李桂芹各项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24900.86×20×30%=149405.16元;2、误工费120.82×90=10873.80元;3、医药费6685.11元;4、司法鉴定费8600.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0×24月=12000.00元;6、住宿费33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92900.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苹赔偿原告李桂芹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900.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计2225.00元,保全费1570.00元,上述二项共计3795.00元由被告芦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舒士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