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兰与被告冉恒川、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兰,冉恒川,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183号原告:朱小兰,女,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703031。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926255。被告:冉恒川,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柏。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742512XT,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酒都路中段59号第八层。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麟,系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朱小兰与被告冉恒川、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兰,被告冉恒川、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恒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并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冉恒川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由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了月息为2%,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被告冉恒川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5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尚欠借款42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冉恒川、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底,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朱小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7月16日收款收据,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冉恒川向原告借款,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5年1月12日、5月25日被告冉恒川偿还的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2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冉恒川陆续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朱小兰借款520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冉恒川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加盖了印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冉恒川每半年支付原告利息624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冉恒川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5月25日偿还借款60000元,尚欠借款420000元。此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冉恒川向原告朱小兰借款520000元,尚欠420000元未偿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冉恒川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恒川追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冉恒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并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起诉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恒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兰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恒川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冉恒川、宜宾鼎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长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宏均书 记 员 曾籽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