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娟与李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娟,李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4054号原告:苏娟,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女,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娟与被告李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整胸手术定金2.8万元;2.返还一倍定金2.8万元;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的利息131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苏娟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去一家民宅做隆胸手术,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支付宝交付定金2.8万元给李丹。交付定金后,被告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原告去工商局、卫生局查询后均告知被告无任何资质,没有做手术的资格,故取消预约,要求退款,但被告失联。李丹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手术费用及所谓定金,因为是原告不愿意履行服务合同,不是被告拒绝履行,责任不是被告,被告愿意继续履行让原告进行相应的手术。其他费用也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苏娟与李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达成隆胸美容协议,并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支付宝交付定金28000元给李丹。定金交付后,因李丹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及资质,苏娟取消了隆胸美容,并要求李丹退款,但李丹一直未将所收款项退还给苏娟。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事人对隆胸美容的价格产生争议,苏娟主张隆胸美容的价格为9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李丹主张隆胸美容的价格为28000元,并提供了相山时光医疗美容门诊部的价格单,该价格单显示“隆胸合资29800元”,称给苏娟做隆胸美容的费用优惠至28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本案双方协议隆胸美容的价格为2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苏娟与李丹通过微信方式达成隆胸美容协议,但李丹没有将苏娟带到证照齐全的医疗美容机构做隆���美容,应认定李丹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但本案双方约定的定金为28000元,其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隆胸美容的价格为28000元,定金的上限为总价款28000元的20%即5600元。对于苏娟要求李丹返还定金28000元及按法律规定标准返还一倍定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丹关于苏娟不愿意履行合同,系苏娟违约,不应退还所收款项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苏娟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对其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苏娟隆胸美容费用28000元;二、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苏娟一倍定金5600元;三、驳回原告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0元,由被告李丹负担361元,由原告苏娟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