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某1、高斌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终122号抗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被害人赵某2之子。原审被告人高斌,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系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7年6月22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心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职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斌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鲁1402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九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腾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过阅卷、调查,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高斌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恒华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77号3号楼3单元402号居民赵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赵某2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斌驾车逃逸。经鉴定,赵某2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高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的所受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对被告人高斌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高斌交通肇事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证人夏某报警及被告人高斌的到案经过。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该案件为逃逸案件,未对被告人高斌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进行车速鉴定。经调查,国道104与恒华路交叉口为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监控视频,该路段对小型轿车的限速为80公里/小时。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斌于2017年3月20日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4.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高斌于2016年10月29日10时许,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0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斌的准驾车型为C1等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长来等情况。7.被害人赵某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供养情况证明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2出生于1957年6月3日,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及家庭供养情况。8.德州市市立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赵某2于2016年11月26日心电图显示为直线,瞳孔散大,血压测不出,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衰竭。9.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2于2016年10月29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右枕顶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顶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继发性癫痫,右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等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斌交通肇事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斌出生于1994年3月26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赵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2系其父亲。2016年10月29日早晨,其在家中接到亲戚的电话,说其父亲赵某2发生交通事故了。其父亲当时是去其姑姑家,骑着电动车就出去了的事实。2.王某、刘某1、孙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大广公安检查站民警。2016年10月29日早上7时许,王某与同事刘某1、孙某一起准备下班回德城分局,发现国道104与恒华路交叉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伤者躺在地上,这时有人告诉他们有一辆白色轿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了,让他们去追。他们在现场几百米处发现那辆轿车,接近时,这辆车开始跑,直到省界运河桥时,他们拦住了这辆车。后他们将驾驶员带回大广公安检查站,并打122报警了的事实。3.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2系其大舅哥。2016年10月29日早晨,其听说被害人赵某2发生交通事故了,就赶紧去了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其拨打了122报警的事实。4.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高斌的妻子。2016年10月29日早上6点半左右,被告人高斌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从家里出门,准备去河北故城县的工地打工。大概早上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斌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人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高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7时许,其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恒华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赵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其驾车逃逸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6]第11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斌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人高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电动自行车事故时处于由事故现场道路中心隔离带缺口东侧向西侧行驶过程中。事故时,鲁N×××××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驱动二轮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碰撞。3.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某2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赵某2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死亡。(五)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等基本情况。(六)其他证据1.被告人高斌一审的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高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所受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对被告人高斌的行为予以谅解。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交计算书列表一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被害人赵某21万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经过,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原审被告人高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均服判不上诉。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其逃逸行为,对高斌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时已经将逃逸行为进行了评价,高斌的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入罪情节来评判,不应当作为其负全部责任的依据后又重复将该行为认定为加重情节来评判。2.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高斌的量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高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2.本案中,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对于认定高斌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原审判决以高斌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建议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高斌未提出辩解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如下证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二份:2016年10月29日7时许,高斌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4与恒华路交叉口时,其车与沿国道104由东向西赵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赵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斌驾车逃离现场,赵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大队认为,因事故发生后高斌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地为国道104线,来往车辆较多,事故现场的刹车印与划痕均遭到破坏,现场收集的客观证据无法对高斌所驾驶的鲁N×××××车辆进行车速鉴定;如果高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逃逸,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高斌能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经查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仅依靠现场的刹车痕迹等情况认定,还应结合道路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该说明未全面分析在案证据,作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其逃逸行为,对高斌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时已经将逃逸行为进行了评价,高斌的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入罪情节来评判,不应当作为其负全部责任的依据后又重复将该行为认定为加重情节来评判。高斌的量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高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经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综合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原审被告人高斌供述等证据,原审被告人高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该路口有让行的警告标志,且该路口有人行横道标线,原审被告人高斌发现被害人赵某2驾驶电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或停车让行,但原审被告人高斌驾驶机动车以70-80公里/小时的时速通过该路口,既未减速、刹车,也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驾车逃逸。逃逸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是原审被告人高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高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对逃逸行为的双重评价,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缓刑,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高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伟伟审判员 李朝辉审判员 林清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