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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齐国玺与张新成、康博中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国玺,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成,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庆城县。被上诉人:康博中,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庆城县。上诉人齐国玺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成、康博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1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齐国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021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本辖区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本案所争议的系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专属管辖属排他的管辖权。本案中,因不动产所在地在庆阳市西峰区,所以本案应由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新成、康博中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齐国玺对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且已经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后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之规定,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齐国玺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霞审判员  张丽萍审判员  闫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仇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