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家权与张耀龙、白永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权,张耀龙,白永乐,吕润美,张志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685号原告:刘家权,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龙,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永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朋,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奎,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润美,1970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张志兵,1972年8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刘家权与被告张耀龙、白永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博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耀龙、白永乐系内蒙古博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张耀龙占公司股份的12.43%,白永乐占公司股份的12.88%,内蒙古博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通辽市工商管理局登记企业。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耀龙、白永乐及公司其他股东吕润美、张志兵协商约定将被告张耀龙、白永乐及公司其他股东吕润梅、张志兵的股份共同一起转让给原告,《股东转让协议》拟好后,被告张耀龙、白永乐并在协议上签字,其他股东吕润梅、张志兵不同意转让,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致使原告与被告张耀龙、白永乐及其他股东共同转让股份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他股东协商,均未达成共同解决方案。所以原告与被告张耀龙、白永乐签订的协议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同时违反《公司法》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刘家权于2017年9月1日申请追加吕润美、张志兵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刘家权向被告张耀龙、白永乐、吕润美、张志兵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润美、张志兵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吕润美、张志兵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吕润美、张志兵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吕润美、张志兵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家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