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岳文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13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文昭,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河南省鲁山县。��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文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岳文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岳文昭饮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陇海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路口处,���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岳文昭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21.3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岳文昭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单,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文昭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岳文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岳文昭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文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岳文昭到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岳文昭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岳文昭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4、被告人岳文昭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5、被告人岳文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文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相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东雅书 记 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