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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9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郭政贤与李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政贤,李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902号原告郭政贤,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李祥利,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郭政贤与被告李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政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九万元整(9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债务人李祥利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九万元(90000元),其中五万元为建行卡转账,四万元为现金,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祥利偿还原告郭政贤人民币九万元(90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祥利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李祥利向郭政贤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郭政贤人民币90000元整(玖万元整),于5月底2015年还清。”后李祥利并未按照约定向郭政贤偿还借款,故郭政贤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祥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政贤与被告李祥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李祥利向原告郭政贤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原告郭���贤要求被告李祥利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政贤借款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祥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祥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志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