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静、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静,张进,林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珠,曾用名林红英,女,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静、张进因与被上诉人林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静、张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玉珠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静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已悉数通过兴业银行、工商银行转帐还给了林玉珠,因此,林玉珠诉林静的欠款已不存在,逾期按6%支付利息没有道理。林玉珠辩称,林静、张进通过兴业银行转帐给林玉珠的部分款项是偿���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以及相关的借款利息,包括本案的借款利息。林玉珠系林静的亲姑姑,没有必要去歪曲事实,原审中林玉珠提供了借条外,还提供了林静的录音及证人林某的证言进行佐证,林静、张进提出已还清借款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静、张进共同返还林玉珠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林静向林玉珠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林红英借款伍万元整。借款人林静2013.10.18”。林玉珠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万元给林静,并于同日取出现金2万元交付给林静。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5月,林静又向林玉珠借款10万元���林玉珠于2014年5月8日转账给林静5万元,于当月现金支付林静5万元。同年5月31日,林静向林玉珠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林红英借款拾万元整。借款人林静2014.05.31”。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后,林静依约向林玉珠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2月份,未返还借款。林玉珠向林静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林静与张进于201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玉珠与林静之间的借贷事实有林静出具的二张《借条》及林玉珠和林静的银行交易记录为凭,应予确认和保护。双方确认林玉珠已向林静交付二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则林玉珠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玉珠有权催告林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林静是否已归还林玉珠借款15万元;二、林静是否应当支付林玉珠借款利息;三、张进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林静是否已归还林玉珠借款15万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林玉珠曾让其子陈敏与其侄子林某向林静、张进催讨本案借款。林静在与林某的通话以及与陈敏、张进、林某的谈话中,确认尚欠其姑妈林玉珠借款15万元,并表示其暂无能力归还,还提出其还款计划。因此,从该录音中可以认定,林静未归还林玉珠本案借款15万元。关于林静提出其已归还林玉珠借款15万元的抗辩意见。林静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后曾向林玉珠转账246450元,但根据录音可知,该转账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及林静向林玉珠所借的另外10万元的借款利��;且如林静认为双方之间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在已归还林玉珠借款15万元的情况下,仍定期向林玉珠支付金额相对固定的款项,该行为有悖于常理。故林静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林静是否应当支付林玉珠借款利息的问题。林玉珠主张林静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属于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林玉珠主张林静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该标准未超过前述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张进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张进与林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进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林静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林玉珠知道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林静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进应当对林静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林玉珠主张张进与林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林静、张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林玉珠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借款15万元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林静、张进是否已归还林玉珠涉案借款15万元的问题。林静、张进上诉主张其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林玉珠归还了借款。林玉珠抗辩该款项为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及其利息,包括本案的借款的利息。根据林静、张进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双方之间的帐目往来,相对较有规律的在每月同一日期支付等额的款项,且在2015年7月18日之后林静、张进仍然向林玉珠每月同一日期支付等额的款项,其上诉主张的涉案借款于2015年7月18日止已悉数还清与上述的银行流水的事实不符,对此林静、张进未能合理的解释。且林某出庭作证,证明林某于2016年6月28日约林静、张进和表哥陈敏谈涉案借款还款的事情并进行了录音,林静说已经还款10万元,还剩15万元,并说标会之后给4万元,剩余11万元再还。林某证言及其录音可以印证至2015年7月18日时,林静、张进并未还清涉案的借款。故林静、张进上诉主张其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林玉珠归还了本案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林静、张进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理由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林静、张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静、张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林静、张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荣 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 滢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