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继锋与陈振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锋,陈振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992号原告:赵继锋,又名赵小朋,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红,女,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系赵继锋之妻。被告:陈振利,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慧娟,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系陈振利之妻。原告赵继锋与被告陈振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车辆损耗费用共计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行驶至荥阳市地磅口时,撞到路边的限宽桩发生自身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车辆由原告找修理厂修理,维修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车辆损耗费用5000元。后原告将车送至荥阳市贾峪镇刘远小汽车修理部修理,花费修理费用455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453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报警,故意毁灭现场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人责任险;原告描述的事实时间、地点、细节不明确,纯属胡编乱造;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称被告向其借车不符合常理;被告受李成林雇佣,其接到李成林指令外出给原告修车,其修理厂规定外出修车,由车主或当事人负责;原告坚持让被告开车回修理厂并承诺出事原告全部承担;过限宽桩时,原告开拖拉机没刹住闸撞在被告五菱车后面,导致五菱车保险杠擦在限宽桩上,原告不让报警;原告殴打被告,致其轻微伤,并逼迫被告出具9590元的欠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发生自身事故,原告车辆产生修理费用453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修车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车辆发生自身事故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支出修理费用4530元,有修理部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销货清单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4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接受原告指令驾驶车辆、原告追尾导致事故发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继锋修车费用4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振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