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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7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荣军诉李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军,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民初433号原告:杨荣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杨荣军与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土豆款共计人民币102,918.30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卖给被告水泥200吨,每吨380元,水泥款合计人民币76,000.00元整。同年原告卖给被告土豆,被告欠原告土豆款合计人民币86,918.3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合计人民币162,918.30元,至2016年末被告给付了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整,剩余欠款人民币102,918.30元,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无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76,000.00元。关于原告起诉的土豆款,当时是原告、被告还有王洪生三人合伙收购土豆卖给北大荒马铃薯全粉有限公司,原告投入大约人民币65,000.00元或者66,000.00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出卖土豆的土豆款合计人民币86,918.30元,北大荒马铃薯全粉有限公司未给付现金,而是顶被告名下的种地承包费了。被告于2015年偿还给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6年偿还给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合计偿还给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原告投入的钱还差五、六千元左右没还给他,其他剩余的钱应该由原告、被告还有王洪生三个合伙人平分。原告杨荣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李波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建18队粮油库水泥200吨,每吨380元,共计金额76,000元。2014土豆款86,918.30元,二项合计162,918.30元。总共欠杨荣军拾陆万贰仟玖百壹拾捌叁角。”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水泥200吨,每吨380元,水泥款合计人民币76,000.00元。被告于同年向原告购买土豆,欠原告土豆款人民币86,918.3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合计人民币162,918.30元。其中被告已偿还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2,918.3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克山公安分局干警张成起草的欠条,被告在落款处签了字。对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欠条中的水泥款人民币76,000.00元与被告无关,剩余的人民币26,918.30元被告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系其亲笔签名,被告虽然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波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0吨,每吨380元,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合计人民币76,00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土豆,欠原告土豆款合计人民币86,918.3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合计人民币162,918.3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2,918.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土豆款合计人民币102,918.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土豆款合计人民币102,918.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76,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土豆款合计人民币102,91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荣军水泥款、土豆款合计人民币102,918.30元。如果被告李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波负担,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荣军,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晓光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