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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明朝、黄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明朝,黄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88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95585940R,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明朝,男,54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黄猛,男,52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胡明朝、黄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明朝无法联系,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丁德平、人民陪审员武振波、武建光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被告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明朝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自2016年5月31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猛为被告胡明朝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约定年利率为13.716%,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此合同项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胡明朝发放贷款12000元,定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本金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特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明朝未作答辩。被告黄猛答辩称其担保、合同签字是事实,对被告胡明朝还款6000元不知情。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明朝、黄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猛为被告胡明朝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约定年利率为13.716%,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此合同项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胡明朝发放贷款12000元,定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本金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0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新还旧放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明朝、黄猛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盱眙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12000元给被告胡明朝,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明朝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盱眙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要求被告胡明朝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胡明朝违约时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自2016年5月31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胡明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员  丁德平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人民陪审员  武建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