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美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毕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美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毕宝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022号原告:佛山美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宏岗工业区7排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25951494。法定代表人:欧培良。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宝君,女,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佛山美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68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货款115368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加工销售装饰材料、五金配件,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约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及五金配件等产品,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经核实所订购的货物及总价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5月1日止,被告共拖欠货款合计115368元,并承诺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仍然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和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遂起诉。被告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拖欠货款一事均为事实,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承诺的货物配套问题直接导致了货款还款问题,如展厅配套装修一年后都没有完善,被告和原告一直沟通,甚至被告本人也亲自到上海找黄顺楼协商,因此耽误房租一年玖万元,装修费大概二十万元的损失,公司也派人过来,但是一直没结果。被告在本案货物买卖中一直继续与原告有良好合作,2014年之前生意一直良好经营,所以在2014年决定扩厂,找了合作伙伴一起投资。被告提货货款58万元,且一次性支付原告40万元,原告同意剩余款项在被告盈利后偿还,但原告在配货和展厅装修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导致被告展厅装修长达一年时间都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受到严重的损失。由于货物商品更新换代使货物积压及错过一年家装市场的黄金销售期,但因和原告一直在合作,所以被告没有追究法律责任。2015年后,内蒙地区建材市场进入寒潮期及被告年龄、身体原因,被告的工程濒临倒闭、合伙人撤资,导致被告无法偿还原告货款,但原告的货物在被告的仓库,被告可随时退还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及五金配件等产品。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美之源黄总货款188000元,因退回铝材5.6吨×(2016年4月29日)铝锭价12970元=72632元,现欠115368元(188000元-72632元=115368元)。现决定从2016年5月份开始还款,每月5000元正,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主张退回货物抵扣货款,但原告不同意退货。本院认为:被告毕宝君欠原告佛山美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53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15368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宝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美之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68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303.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303.6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舜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