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2185号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徐某,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27425.8元(截止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7.0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种类、金额、用途、利率、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被告赵某取得该笔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赵某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利息。对于余款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求。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方陈述的借款数额等事宜属实,其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徐某,其并没有使用借款。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借款45000元,被告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11.3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45000元,被告赵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清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赵某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利息,对于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被告赵某、徐某与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赵某取得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期清偿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27425.80元(截止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7.0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实际偿还后可直接向被告赵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赵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石晓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