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9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唐庆荣与赵欢、赵嫣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荣,赵欢,赵嫣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9936号原告:唐庆荣,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欢,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嫣然,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唐庆荣与被告赵欢、赵嫣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被告赵欢、赵嫣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2-14号187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二被告母亲。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父亲赵永家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长女赵欢已成家独立生活,次女赵嫣然归原告抚养,赵永家支付抚养费。二人有商业贷款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2-14号1-8-7,面积53.12平方米,该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待全部贷款还清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与赵永家无关。2015年10月13日,赵永家突然患病死亡,其父母均先于赵永家去世。2017年7月14日,原告将房屋贷款全部结清,按照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受阻,故请求贵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辩称,本案所争议房屋确实归我母亲所有,在我父母离婚的时候房屋没有过户,在我父亲去世后母亲想让我二人配合将房屋过户,但这个房屋与我二人无关,我二人去房产局配合过户也无法办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死亡注销证明公证书、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二被告母亲。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父亲赵永家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商业贷款购房一处,男女双方共同签定贷款合同,房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2-14号(1-8-7),建筑面积53.12平方米。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归女方所有,离婚后所欠房屋贷款全部由女方偿还,还完为止,与男方无关。2017年7月14日,原告将房屋贷款全部结清。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赵永家去世,其父赵成义、其母樊桂清均先于赵永家去世。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赵永家自愿在民政部门申请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订立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与赵永家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2-14号(1-8-7),面积为53.12平方米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赵永家已去世,其继承人即被告赵欢、赵嫣然应配合原告对前述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2-14号(1-8-7),面积为53.1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唐庆荣所有,被告赵欢、赵嫣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唐庆荣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赵欢承担800元、由被告赵嫣然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