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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与黄荣林、邱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黄荣林,邱小英,黄新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5698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轧村人民路*号。代表人:顾根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昌,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慧武,该支行员工。被告:黄荣林,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邱小英,女,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黄新坤,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与被告黄荣林、邱小英、黄新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黄荣林、邱小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206.8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新坤对被告黄荣林、邱小英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黄荣林与原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原告之前身,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轧村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荣林可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在10万元范围内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借款使用,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邱小英作为被告黄荣林的配偶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黄荣林在该循环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新坤也于同日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出具《保证��》一份,承诺为被告黄荣林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各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9日,被告黄荣林与合作银行轧村支行据于上述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月利率为5.8‰。尔后,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将1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黄荣林。被告黄荣林取得借款后,于2016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先后五次支付利息共计4661.64元,但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邱小英也未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黄新坤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于2017年3月21日更名为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并承接债权债务。还查明,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黄荣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74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林、邱小英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为6743.65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黄新坤对被告黄荣林、邱小英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黄荣林、邱小英负担,被告黄新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