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高政权、李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政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李金龙,周美兰,姚凌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政权,男,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住靖江市人民中路171号。负责人:符嘉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民,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满芳,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龙,男,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兰,女,汉族,住所地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凌亚,男,汉族,住所地靖江市。上诉人高政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靖江支行)、李金龙、周美兰、姚凌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政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邮政银行靖江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李金龙系朋友关系,李金龙多次恳求我为其借贷进行担保,我表示担保数额在十万元以内可以考虑,但李金龙实际借款的金额是十五万元,故在担保数额上存在欺诈行为。我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空白,我并不知晓合同的内容。邮政银行靖江支行在办理该笔业务时也未按照银行正规程序办理,让我在几份空白合同上签署名字。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与李金龙联合欺骗我,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邮政银行靖江支行、李金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对我进行欺骗,该合同是属于可撤销合同,一审对此并未调查,故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邮政银行靖江支行辩称,高政权认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在签订时是空白的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所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高政权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邮政银行靖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金龙、周美兰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76258.45元及利息(至2017年2月23日欠息7290.74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7.55%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2.高政权、姚凌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李金龙、周美兰、高政权、姚凌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与李金龙、周美兰签订合同编号为32020984115100986300号、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贷款人,即邮政银行靖江支行)通过乙方(借款人,即李金龙)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乙方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与高政权、姚凌亚分别签订编号为32020984615103622145、32020984615103622146、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高政权、姚凌亚为李金龙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江北泵阀厂向邮政银行靖江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李金龙3202098411510098630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10月27日,李金龙向邮政银行靖江支行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据编号3202098411510098630001,借款人李金龙,借款入账账号62×××35,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13.5%,逾期利率17.55%,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借款用途购材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李金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仅收到至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息,剩余本金76258.45元及以后的利息李金龙至今未还,高政权、姚凌亚、江北泵阀厂也未尽担保责任。2017年4月,邮政银行靖江支行委托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李金龙、周美兰系夫妻,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2日;江北泵阀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高政权。2017年4月5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个人独资企业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江北泵阀厂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二、高政权、姚凌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与李金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金龙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需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等责任。现邮政银行靖江支行要求李金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李金龙、周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金龙、周美兰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且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也实际支付了该律师代理费,故李金龙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高政权、姚凌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高政权未提供邮政银行靖江支行、李金龙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证据,故对高政权主张其受邮政银行靖江支行、李金龙串通欺诈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因高政权、姚凌亚也未提供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相关证据,故对高政权、姚凌亚主张的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现高政权、姚凌亚在保证人一栏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第三,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保证人应当核实真实债务情况,如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高政权、姚凌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高政权作为江北泵阀厂负责人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知晓签署空白保证合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高政权、姚凌亚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是对该合同任意最终文本均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综上,高政权、姚凌亚主张的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与高政权、姚凌亚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高政权、姚凌亚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与李金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乙方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故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金龙、周美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邮政银行靖江支行借款本金76258.45元及利息(至2017年2月23日欠息7290.74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还款之日)、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高政权、姚凌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保全申请费940元,合计1947元,由李金龙、周美兰、高政权、姚凌亚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政权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视频资料一份(2017年8月14日高政权找李金龙,和他的谈话内容);证明高政权当时签的保证书是空白的,其并没有对讼争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是无效的。邮政银行靖江支行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证明实际上是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而证人必须要当庭作证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询问、质证,方能认定是否能够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而且该两份证明所签字的证人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均不清楚,因此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视频资料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个录音是发生在本案上诉期间,是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而录音中的两位主体均是本案一审的被告,并且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的,因此他们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他们为了达到上诉所想要达到的目的而做出不真实的陈述,且该录音证据属于证据形式里的当事人陈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不能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录音中陈述其签署了该担保合同,上诉人属于单位负责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当知晓他签署相关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即使将来有其他证据证明他签署的是空白合同,他也应当对该合同承担相关责任。对上诉人高政权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并未到庭且对证人所反映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达到高政权的证明目的;对于视频资料只能反映高政权与李金龙在二审诉讼期间有过对话,但介于两人均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金龙、周美兰、姚凌亚未到庭,亦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政权对李金龙与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之间的贷款是否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保证合同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以意思表示真实为生效要件。本案中,邮政银行靖江支行与高政权等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高政权上诉称其当时所签署的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并不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与常理不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签署的保证合同应当尽审查义务。另,高政权上诉称邮政银行与李金龙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责任免除的情形,故高政权对讼争的款项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高政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上诉人高政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俞爱宏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莉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