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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炳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795号被执行人李炳华,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关于被告李炳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人张志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李炳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因被告李炳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金及退赔被害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使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汽车、股票等财产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开户及汽车登记。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名下如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喆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