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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孟凡东与余宝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东,余宝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006号原告孟凡东,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宁陵县,现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余宝潮,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现住卢氏县。原告孟凡东与被告余宝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东及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告余宝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东诉称:2013年6月8日,他承包被告余宝潮开发的卢氏县高村住宅楼土建工程,约定单价72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工程款为201.6万元。除被告余宝潮以房抵顶和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下余44.94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余宝潮最迟于2015年1月28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被告余宝潮支付29.5万元,下余15.44万元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宝潮支付工程款15.44万元及违约金。被告余宝潮口头辩称:原告孟凡东所诉款项他已全部付清,他并不欠原告孟凡东工程款,他并且要求原告孟凡东赔偿房屋质量问题给他造成的损失。原告孟凡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2、还款协议原件1份;3、余宝潮建房结算账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他为被告余宝潮承建房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01.6万元,被告余宝潮先后付款97.66万元,扣除他赔偿余宝潮房屋质量损失23万元,剩余工程款为80.94万元。被告余宝潮后用两套房屋及地下室抵顶36万元,剩余44.94万元。2014年9月2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28日前被告余宝潮支付给他全部房款,谁若违约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后被告余宝潮多次付款,剩余15.44万元至今未付等事实。被告余宝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4年10月16日孟凡东10万元领条复印件1份;2、2015年6月3日孟凡东2万元领条复印件1份;3、2015年7月16日孟凡东2万元领条复印件1份;4、2015年8月29日孟凡东2万元领条复印件1份;5、2015年9月8日孟凡东1万元领条复印件1份;6、2015年10月10日孟凡东29.5万元领条复印件1份;7、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8、还款协议原件1份;9、余宝潮建房结算账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28日,经结算他欠到原告孟凡东工程款44.94万元属实,但他已于2014年10月16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3日付款2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付款2万元,于2015年8月29日付款2万元,于2015年9月8日付款1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付款29.5万元,总计付款46.5万元,故该款他已全部付清,他并不欠原告孟凡东工程款。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孟凡东对被告余宝潮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还款协议以及建房工程结算账单本身未提出质疑,仅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用蓝笔改动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他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为准。原告孟凡东对被告余宝潮提交的领条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余宝潮提交的领条是复印件,他均不予认可。2015年10月10的29.5万元的领条,是把之前被告余宝潮的所有付款合计后出具的。他认可被告余宝潮已付款29.5万元。被告余宝潮对原告孟凡东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工程承包合同书属实,但建房结算账单是复印件他不予认可。还款协议是影印件,不是原件,要求作指纹鉴定,该结算单上指纹不是他按得,因为当时已经将还款协议和建房结算账单一并销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并结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孟凡东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还款协议、建房结算账单与被告余宝潮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还款协议、建房结算账单内容一致,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余宝潮认为原告孟凡东提交的还款协议不是原件,但其是否是原件不影响还款协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余宝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宝潮提交的6张领条均是复印件,原告孟凡东仅认可29.5万元的领条,称其他条据已经在出具29.5万元领条后销毁,因被告余宝潮不能提交证据原件,故其余5张领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余宝潮将其开发的位于卢氏县城关镇高村的一栋住宅楼(共六层,每层四套)以大包形式承包给原告孟凡东承建,双方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2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建筑面积为28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01.6万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余宝潮付款97.66万元,被告余宝潮未付款为103.94万元。扣除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孟凡东赔偿被告余宝潮的损失23万元,剩余工程款为80.94万元。扣除被告余宝潮用三楼302房屋抵顶工程款16.2万元,用六楼602房屋抵顶工程款16.8万元,用3号和7号地下室抵顶工程款3万元。总计被告余宝潮欠款为44.94万元。当日,原告孟凡东和被告余宝潮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余宝潮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4.94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剩余30万元。若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后被告余宝潮先后多次付款,共计29.5万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孟凡东将之前给被告余宝潮出具的领条收回销毁,为被告余宝潮出具总领款条29.5万元。因被告余宝潮至今未付剩余的15.44万元工程款,原告孟凡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孟凡东为被告余宝潮承建房屋,竣工后,双方验收结算,被告余宝潮应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余宝潮目前仍欠到原告孟凡东工程款15.44万元,有双方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建房结算账单、还款协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和质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余宝潮应予履行。被告余宝潮辩称所欠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其提交的原告孟凡东的领条是复印件,因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且显示的还款数额已经超出其欠款数额,被告余宝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孟凡东不予认可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余宝潮未按约定付款,应该支付原告孟凡东违约金。但立案时,原告孟凡东未写明具体数额且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故原告孟凡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宝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东工程款15.44万元。二、驳回原告孟凡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余宝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秋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