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东海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769号原告:王东海,男,1965年1月6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王毓明。委托代理人:赵保合。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原告王东海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6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芬、李晓江,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合、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承包了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遵化至承德班车,车号为冀B×××××,在遵化发车的时间为每天10时30分,在承德发车时间为次日8时。2009年6月份,因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属车辆冀H×××××车(承德至唐山后更新为冀H×××××)的增座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拒绝为原告车辆卖票,并于2009年6月17日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将原告承包经营的车辆扣押,直至2010年2月12日才将原告的车辆放行,但至今拒绝为原告售票。由于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要求原告正常运营,原告只好从遵化拉乘客去承德,回来时只能放空,因此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的车辆,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作为运营车辆的发包方,理应确保原告的车辆承包经营权的完整性,由于承德方的擅自增座行为没有达成目的,致使原告车辆被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无理扣押,并拒绝售票至今,此车辆运营权的问题,应由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进行解决,是其职权范围,也是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但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至今不能履行其应尽义务。为此,原告多年来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无结果。由于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及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扣押车辆及拒绝售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万元。在(2015)遵民初字第21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东海于2015年9月6日撤回了对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是遵化至承德班线上午10点30分客运班车的经营者,该班线在客运车辆更新过程中,按两方经营者的要求,经双方客运公司沟通均同意经营者在更新车辆时,按经营许可报批增加乘客座位。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完成车辆更新增座后,在承德四方公司所属冀H×××××客运车辆经营者更新车辆批准增加座位公示期间,以该车增加座位会影响其收益为由阻挠批准。虽经双方客运公司多次协商调解,但是由于原告拒绝,导致增座许可未获批准,致使承德班车经营者遭受损失,为此造成经营者之间矛盾激化不可调和,承德的经营者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堵截至承德东站,为此承德东站拒绝了原告的进站要求。此即为本案事实。我公司在此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二、我公司作为班线的发包方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经尽力避免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诉称的损失非因我公司的原因造成,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告与承德经营者发生纠纷车辆被扣押在承德东站后,我公司及时派员协调处理,在对方拒绝放行的情况下,我方要求原告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请求,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不但拒绝配合,而是听之任之故意放任损失的扩大。经我公司多次向各方协调未果,最后以防止春节期间发生意外为由,才将原告经营的车辆接回。自此承德东站以该车有营运纠纷为由拒绝原告进站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却以此为借口未与我公司签订营运合同,未向我公司缴纳任何承包费用,我公司却仍按常规向其提供各种服务。因此,原告所称的损失不是因为我公司的行为造成的,而是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拒绝主张权利是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损失的造成和扩大完全是其自己故意放任的结果,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为了自己的私利妨碍国家机关和他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情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遵化至承德客运班线的经营者隶属于两个行政区域。为了客运市场的需要,双方已达成了更新车辆时均申请增加座位的共识。原告在自己更新增座完毕后,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规定,在他人车辆更新增座公示后极力阻挠行政许可审批获准,属于故意违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是原告与承德经营者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理应对自己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已明确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的性质,实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第二十八条明确要求,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原告在他人申请经营许可过程中,以他人车辆增座会影响自己的利益的不正当理由,阻挠他人行政许可审批获准,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四、原告无理取闹、故意扩大事端、干扰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与承德经营者之间的矛盾激化后,我公司为了能使原告继续正常经营,数十次往返与承德、唐山、石家庄之间,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积极协调解决矛盾。原告对此不但不感恩戴德积极协助,反而恩将仇报、无理取闹、处处阻挠,对我公司依法解决的建议置之不理、我行我素上访告状,更有甚者指使家人将年迈老人抬入我公司弃之不管,造成公司业务无法正常经营,还要派职工安顿其老人到医院就医看护,败坏了公司声誉,影响了公司经营,造成了公司损失,实属故意非法侵权。对于原告的无理纠缠,几年来我公司一直以稳定社会的大局为重,多次找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协调,为避免矛盾,在原告未签订合同,未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全方位服务。为了解决原告与承德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将原告原承包的班线请示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到高速班线上,原告对此不但不领情,反而向我公司提出几年不能在承德正常进站经营的损失赔偿,造成解决方案再次搁浅。凡此种种皆是由于原告自私自利、无理取闹所造成。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缠讼,故提出上述答辩,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对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其自动放弃权利。根据我公司查证,原告王东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权。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2009年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客运班线承包营运合同第4条第1小条的第5项,该条明确规定乙方自行解决运营中的交通商务事故的,需要甲方协助解决的甲方尽力协助,有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因此原告起诉书中称与四方公司发生纠纷,该纠纷解决的主体是原告和当事人,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王东海申请,我公司同意,该营运车辆经营者已经由王东海变为王素芬,因此王东海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王东海提起的诉讼。五、本案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之间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曾存在过班线承包合同关系,自2010年3月1日起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定性为运输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起至2009年在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承包经营遵化至承德客运班线,并签订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4月份,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承德到唐山班线的冀H×××××号车辆因车辆更新并增加座位问题,冀B×××××车辆经营者的妻子王素芬提出反对意见,致两位经营者之间产生矛盾。自2010年2月起冀B×××××车辆因与冀H×××××号车之间存在纠纷未能进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汽车客运东站运营。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冀B×××××号客车未与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签订遵化至承德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但该车在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车站正常运营,下欠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承包费用77642元。冀B×××××车辆每年应向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交纳承包费为12200元。审理中,经王东海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确认,冀B×××××车辆遵化至承德班线无回运业务的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在(2015)遵民初字第21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东海申请对冀B×××××车辆承包的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遵化至承德班线回运业务损失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鉴定机构,未予鉴定,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将鉴定所需相关材料退回我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东海申请对冀B×××××车辆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返程不能载客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冀B×××××号客车返程不能载客造成经济损失的价格为1247772元人民币(其中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11月9日为136080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为1304100元,税金为3.36%,计48390元,代理费为10%,计144018元),原告王东海为此开支评估费5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东站未给冀B×××××号车辆售票造成的回运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本案案由是否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法院认定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完全正确,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客运班线承包合同,2010年2月28日之后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一直经营着冀B×××××号客车,在原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已经予以认可,充分证实了2010年2月28日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费用的合同才叫运输合同,原、被告之间显然不存在这种关系。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双方之间曾存在客运班线承包合同关系,所以本案按照运输合同审理,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显然错误,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二、王东海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原告在2002年承包了遵化至承德的冀B×××××班车,原告王东海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王东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王东海现承包我公司冀B×××××客车遵化至承德客运班线。特此证明。2014-11-6”。2、加盖“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遵化至承德班线冀B×××××客车承包者王东海之妻王素芬,因与承德至唐山班线车辆更新增加座位发生纠纷,造成冀B×××××号客车不能在承德汽车东站进站营运。经我公司多次协调解决无果,导致王素芬曾于2011年下半年,到河北省运管局上访反映相关情况。特此证明。2014-11-10”。用于证明冀B×××××客车一直由王东海承包。经对证据1-2质证,被告辩称:对2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应王东海的要求出具,出具证明的人员并不知道车辆的经营发生了变化,而且证明的内容也是原告要求怎么写,就给怎么写的,不能起到证明王东海具有诉权的作用。被告主张:王东海自2002年开始承包遵化至承德客运班线,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对此事实我方无异议。因王素芬购买房屋,向银行贷款需要以班线经营权作为抵押,因为这个抵押涉及我公司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在2009年12月16日,王东海书面申请我方给予同意,自变更后该冀B×××××车辆始终由王素芬经营,纠纷的产生也是由王素芬引起,与我公司的交涉也都是王素芬本人。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发包方(甲方):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王东海。班线(往返)遵化至承德线,始发站遵化,终点站承德。使用车辆车牌号为冀B×××××。承包费为122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记载:“自行解决运营中的交通商务事故等。需要甲方协助解决的,甲方尽力协助,有关费用由乙方负担”。承包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2、王东海本人亲自书写的书面申请复印件1份。内容为:“我叫王东海,在02年时与妻子王素芬共同承租了遵化-承德班线,当时车号是冀B×××××,现更新车号是冀B×××××。直到现在,合同都是以我的名义签订。现在我同意以妻子承租该车该线的名义,向银行办理购房贷款手续,特向公司申请(现该车该线实际承租人为王素芬),申请人:王东海,王素芬,09.12.16号”。3、加盖“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印章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我单位遵化至承德客运班线,原车号为冀B×××××,现更新为冀B×××××。从02年开始承租时,王东海与妻子王素芬共同承租。直至现在合同承租人都是以王东海的名义。现以王素芬承租该车该线的名义,向银行办理购房贷款手续(此证明只作为办理购房贷款用)。2009.12.16”。经对证据1-3质证,原告辩称:1、对《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第4条第1项第5款理解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第4条第1项第5款是自行解决运营中的交通商务事故,对于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拒不售票不是交通商务事故,与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协商是被告对于合同的附随义务。2、对证据2、3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均证实冀B×××××车辆是由王东海与其妻子王素芬共同承包经营,以前都是以王东海的名义承包该车,现因为办理购房贷款变更为以王素芬名义承包该车,但是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做出变更,也就是说双方同意以王素芬名义经营,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仍是以王东海的名义继续承包经营该车辆。另外,原告在第一项争议焦点提交的2份证据是在2014年由被告出具的,均证实实际承包经营人为王东海,不是王素芬。4、加盖“遵化市公安局公交治安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遵化-承德班车(冀B×××××)经营者王素芬和亲属将一名80多岁的老太太推到经理办公室,影响办公,我所出警因得知因王素芬经营的班车与车站有纠纷,我所工作人员劝说、调解。2014年10月21日9时许,王素芬再次将老太太推到三楼办公室影响办公,我所出警,因老太太犯病及时将老太太送往就近医院遵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不久王素芬第三次将一名老头和老太太推到三楼办公室影响办公,我所出警调解,并将老头和老太太送至西下营的家。我所为此事共出警三次,调解。特此证明。2016年7月13日”。用于证明冀B×××××车辆的经营人是王素芬,而不是王东海。经质证,原告辩称:对该份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王东海与王素芬系夫妻关系,王素芬有权代理王东海处理遵化至承德班车的经营事务。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冀B×××××车辆于2009年6月17日在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第三方违法扣押,一直到2010年2月12日才将原告的车辆给予放行。但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拒绝为原告售票,导致原告车辆在回程过程中无法拉运乘客,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妻子王素芬多次到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信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2、冀B×××××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经对证据1、2质证,被告辩称:无异议,是真实的。3、加盖“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汽车客运东站”印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唐运集团冀B×××××号车自2010年2月起都未在我汽车东站发车运营,2016-03-24”。用于证明冀B×××××车辆自2010年2月份未在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发车运营。经质证,被告辩称:没有意见,是这个情况,冀B×××××车辆自2010年2月起因纠纷进不了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东站经营。4、冀B×××××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5、加盖“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印章的《关于冀B×××××号客车情况的说明》1份,内容为:“1、冀B×××××号客车,是承包人王东海出资购置用于承包我公司遵化至承德班线营运使用。该车为宇通牌ZK6751D”型号,含司乘两人座位,共计二十八座。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23日。2、该车营运手续为,遵化至承德普通公路路线。途径:半壁山、兴隆、营子、安匠、双塔山等站点。线路全程210公里,票价48元。该线路为两天一个往返班次。每天班线运行时间大约在四小时左右。自2010年11月10日唐承高速开通运营后,该车不走普路改走由遵化东上唐承高速公路,全程距离为120公里,票价为60元,营运时间为一个半小时,班次未变,还是两天一个往返。3、承包者王东海,在2009年3月3日和2009年4月1日,分两次交纳了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年度承包费计:12200元,以后至今未交纳过承包费。4、该车年度机动交强险保费2934元(含车船税);承运人责任险年度保费4480元,保险统筹(商业险)5542元。附复印件4张。5、附承德汽车东站提供的不能进站营运证明一张。以上情况特此证明。2016年3月28日”。经对证据4、5质证,被告辩称:无异议,是我公司出具的。6、原告自己出具的关于损失情况的说明1份,内容为:“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乘务员每月工资1500元,每天运营收入26座×60=1560元,每天的油耗23升×5.17=118.9元,每月维修1000元,2016年3月28日”。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这份材料无异议,记载的价值符合实际情况。7、加盖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客运承包费专用收款单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王东海交纳承包费为12200元。加盖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解款单复印件2张。记载冀B×××××统筹费5542元、冀B×××××交强险2394元、税540元、承运人(人寿)4480元,合计7414元。经质证,被告辩称:是我公司出具的,无异议。8、赵保合证明1份,内容为:“我于2010年2月29日下午,受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领导委托,去石家庄道路运输管理局接遵化至承德班线承包者王素芬上访。我当时与王素芬进行电话联系、沟通,答应上访人回遵化解决上访事由。上访人王素芬自己回到遵化。特此证明。证明人赵保合,2014年11月3日”。9、王某证明2份,证明一内容为:“我受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领导的委托,关于王素芬去石家庄省局上访一事给其打电话做工作回来解决问题,本人接电话后即回遵化,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2014年11月9号”;证明二内容为:“在解决王素芬与承德班线车主的问题对方给公司伍仟元(5000)元,让我送给王素芬,本人没要,我又交回领导,确有此事,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2014年11月9号”。10、《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车辆客座为28座。经对证据8、9、10质证,被告辩称: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明证实了冀B×××××车辆的经营者是王素芬,而不是本案原告王东海,因此王东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该车辆与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到上级管理部门和承德方进行了协调处理,王某2014年11月9日的证明中已经确认,由于我方的努力,侵权人已同意支付5000元赔偿,但王素芬以补偿钱少为由,拒绝接受。该4份证明充分证实了我方没有任何的过错。被告主张:由于冀B×××××车辆与承德的冀H×××××号车经营者因增座问题发生纠纷,承德的经营者将冀B×××××号车扣押,我公司对此事积极进行交涉,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要求经营者对侵权人进行起诉,但经营者给予拒绝,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为了解决该矛盾,数十次奔走于承德方、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都是因为经营者不配合,而未取得实质性进展,造成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纠纷不是经营者与我方之间的纠纷,我方只是一个协助者,因此经营者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营者与我方自发生纠纷起,未与我方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在未签订合同的前提下,我方给予其服务,是对经营者的照顾,而不是应该的,是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方已经尽心尽力,作出了巨大牺牲和努力,因此我方已完全做到了尽职尽责。在本案的诉讼中,经营者再次将侵权人排除在外,因此他属于自己放弃自己的权利,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客运东站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唐运集团冀B×××××号车自2010年2月起都未在我汽车东站发车运营”。用于证明冀B×××××车自2010年2月未进站经营,不是我方不让他进站,是他没有进站。经质证,原告辩称:有异议,证明内容为我方不进站运营,但实际是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让原告车辆进站,并拒绝售票,被告的答辩、请示、说明、工作汇报,均证实了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拒绝为原告经营的车辆售票。2、《关于恳请省运管局协调解决遵化至承德客运班线冀B×××××号客车无法进站运营情况的请示》1份。证明目的:被告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3、《唐山交通运输集团第五运输分公司关于冀B×××××号客车遵化至承德班线相关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目的:在经营者上访后,被告客观真实的向有关部门所做的文字说明,及对此事的看法。4、《唐山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关于冀B×××××客车遵化至承德班线相关工作汇报》1份。此份工作汇报是因为经营者多次的采取极端手段,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给公司的信誉造成极坏影响,给公司的财产造成不应当的损失,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向遵化市人民政府、公安局、民综局、信访局、交通运输局所做的书面情况汇报。5、《关于遵化至承德冀B×××××号客车暂时调站运营的申请》1份。2014年6月11日为了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公司向承德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客运处要求为冀B×××××号客车进行调站的申请,因经营者不予配合,并提出巨额赔偿要求而搁浅,证明不是其他的原因,而是经营者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6、《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妥善解决遵化至承德客运班线冀B×××××进站经营问题的通知》复印件1份。该通知是发给承德市运管处,证明目的:是承德的公司不按上级的指示去办,不让进站的原因和责任在于承德方,与我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经对证据2-6质证,原告辩称:对请示、说明、工作汇报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附随义务,被告与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因经营车辆行政审批产生纠纷,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的车辆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承认被告自2010年2月份至今作出了相关的努力,但是时至今日原告经营的车辆仍未进站经营,损失仍不断在扩大,原告认为不能进站经营的原因及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7、加盖“遵化市公安局公交治安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遵化-承德班车(冀B×××××)经营者王素芬和亲属将一名80多岁的老太太推到经理办公室,影响办公,我所出警因得知因王素芬经营的班车与车站有纠纷,我所工作人员劝说、调解。2014年10月21日9时许,王素芬再次将老太太推到三楼办公室影响办公,我所出警,因老太太犯病及时将老太太送往就近医院遵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不久王素芬第三次将一名老头和老太太推到三楼办公室影响办公,我所出警调解,并将老头和老太太送于西下营的家。我所为此事共出警三次,调解。特此证明。2016年7月13日”。证明目的:是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不以正确的形式解决纠纷,而是到我公司无理取闹,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8、加盖“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王素芬之婆母杨桂兰女士在我公司闹访住院,我公司共垫付医药费5548.61。特此证明!2016年7月12日”。证明目的:由于经营者无理取闹,我公司为其家属垫付医药费5548.61元。经对证据7、8质证,原告辩称:对证据7、8的事实原告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因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及亲属虽然采取了过激的行为,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9、加盖“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冀B×××××号客车,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未与我公司签订遵化至承德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但该车在我公司车站一直正常运营,该车共欠我公司承包费用77642元整。特此证明!2016年7月12日”。用于证明2010年3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未与被告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且一直在正常营运,共欠被告方承包费77642元,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和侵权行为。经质证,原告辩称:虽然原告在2010年3月份至今未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双方一直按原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在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停止售票以后,原告要求停运,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继续营运,并给原告售票。对于承包费用,原告曾向被告交纳,但是被告拒绝收取。对于承包费的数额原告认可,也同意支付。10、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作出的冀高(鹰)公交认字[2011]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车辆在2011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另事故发生当天所载乘客12人受伤1人死亡,还有未受伤的,不能说明原告车辆返程为空车。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辆是大型客车,而冀B×××××号车是中型客车。该车辆当时是包车。1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来是被告的职工。王东海承包的冀B×××××号车在承德被扣是因为承德车增坐发生点纠纷。当时我知道这个事,也参与过处理这个事,具体的结果不知道。自从出了事王东海没有交租金,直到我退休没有交过,我退休4年了,没有签订合同。我们收取车的租金方式是一般的交现金,有单子之后可以不支直接扣两种方式。因为有纠纷没有扣冀B×××××车的租金,当时不交,不交也就没有收,因为当时问题没有解决呢。交租金有扣钱这种方式,因为没有交所以没有扣。我们公司交租金方式最早是交现金交齐了,后来有卖票钱单子了可以从这里扣。因为闹意见有纠纷,王东海不交就没有从单子里扣。我们找过王东海要过租金,我要的,他当时说问题没有解决不交了。到期了我就要,我一般都是向王素芬要。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从某没有要过租金。证人也说缴纳租金有两种方式,原告车辆一直在运营,每两天都有卖票的收入,被告应该在卖票的收入中将租金扣除。原告也曾向被告缴纳过承包费,索要承包合同,被告拒绝收取。被告辩称:证人证明事件真实客观,无论是扣还是缴纳都必须双方同意,只有承包者同意扣,才可以抵顶,原告从未主动缴纳过承包费,不交的理由就是本案纠纷还没有解决所以才这么些年不交,由于把自己公公婆婆扔单位,才不敢扣。1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的员工。原告跟承德到唐山的车因为增坐闹的矛盾,承德那不让进站,原告就与我公司不签订协议,不交管理费”。经质证,原告辩称:冀B×××××车与别的车纠纷不影响承德四方卖票,涉案班线是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对证言没有意见,完全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运输合同纠纷系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明显不具有该性质。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权合同过程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关于王东海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虽提交王东海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证明,用于证明经营者由王东海变更为王素芬,但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的证明中明确注明“此证明只作为办理购房贷款用”,且证明时间为2009年。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1月6日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证明载明“兹有王东海现承包我公司冀B×××××客车遵化至承德客运班线”,被告认可该份证明为其公司出具,但以出具证明人员不知道内情为由予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海东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东海虽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均未与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签订遵化至承德班线的承包经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王东海冀B×××××号客车在被告车站一直运营,被告一直在为原告提供各种服务,且均认可原告欠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承包费用77642元,即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在实际履行,故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金额问题。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作为班线发包方,将遵化至承德班线(往返)发包给王东海。王东海的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进站上下旅客。根据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出具的《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关于冀B×××××号客车遵化至承德班线相关情况的说明》记载“承德市运输管理处以两经营者之间矛盾巨大为由暂未同意进站运营”,可以证实王东海经营的冀B×××××客车在承德未能进站经营的原因系因原告与承德至唐山客运班线的冀H×××××号车辆经营者之间存在矛盾,但做为两客运班线的承包人存在矛盾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有效解决,承德方客运站以两经营者之间存在矛盾为由不同意原告车辆进站运营,有失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第四十二条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与王东海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是关于遵化至承德的往返班线,故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负责调度车辆进站、发车,保证王东海承包的班线完整性,保证王东海经营的冀B×××××客车正常进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作为班线发包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王东海承包班线完整性,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保证客运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任。故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应对王东海经营的冀B×××××车辆未能在承德进站经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冀B×××××号车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未能进承德四方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站点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回运损失负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号车辆2010年2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损失为1247772元,其中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11月9日共计135天的损失为136080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1035天)的损失为1304100元,扣减税金3.36%、代理费10%后,损失金额为1247772元。经双方确认,原告在承德未能进站经营的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而评估结论评估的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损失数额,应扣减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5日期间4天的损失。冀B×××××号车辆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11月9日共计135天的损失为136080元,应扣减的税金和代理费分别为3.36%和10%,故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11月9日每天损失数额为873.33元[(136080元-136080元×3.36%-136080元×10%)÷135天],扣减4天损失应为3493.32元(873.33元/天×4天),故原告2010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损失数额应为1244278.68元(1247772元-3493.32元)。承德方客运站未能允许原告冀B×××××号车进站经营系因原告与承德方冀H×××××号车辆经营者因增座问题产生纠纷所引起,故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故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870995.08元(1244278.68元×70%)。扣除原告认可其被告的承包费用77642元,被告唐山交运第五分公司实际应再赔偿原告损失793353.08元(870995.08元-77642元)。被告虽提交了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据此主张冀B×××××号车辆在2011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发生事故时车上有乘客,不能说明原告车辆返程为空车,但该事故认定和民事判决仅能说明冀B×××××号车辆于2011年5月16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但不能证实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且该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15时29分,原告承包的遵化至承德客运班线从承德发车时间为上午8点,按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冀B×××××号客车情况的说明》,该车自2010年11月10日开始在承唐高速行驶,运营时间为一个半小时,而原告发生事故是在下午3时29分,故不能证实原告的冀B×××××车辆于2011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从事承德至遵化的客运班线运输行为,亦不能证明冀B×××××号车辆在承德返程存在乘客的事实。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海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遵化至承德班线回运业务损失793353.08元。二、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海评估费5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东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王东海负担6750元,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负担15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国栋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