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亚莉与张亚峰、骆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莉,张亚峰,骆孟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563号原告刘亚莉,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胡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亚峰,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骆孟辉,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信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号楼(写字楼*座)*层商铺***室****室。负责人李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大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亚莉与被告张亚峰、被告骆孟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浙商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莉的委托代理人胡权,被告张亚峰,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孟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亚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304.03元;2、被告浙商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张亚峰驾驶被告骆孟辉所有的鄂A×××××号车辆行驶至巨龙大道盘龙城水厂路段时,与案外人李少壮驾驶的载有原告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是此发生诉争。被告张亚峰辩称:1、事故属实;2、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骆孟辉辩称:缺席。被告浙商财险辩称:1、事故属实;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2时50分,案外人李少壮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刘亚莉,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本区巨龙大道盘龙城水厂路段时,遇被告张亚峰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亚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少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亚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亚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亚莉被送至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3天,共计用去医疗费5348.71元。2016年11月1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亚莉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4000元或据实赔付。作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7年9月5日,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刘亚莉所受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作此鉴定,被告浙商财险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亚莉于1978年2月2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鄂A×××××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张亚峰,该车系被告骆孟辉所有,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刘亚莉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44502.39元,包括:医疗费5348.7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日×3日)、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误工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峰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他人相撞,造成原告刘亚莉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当对原告刘亚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号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6543.7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43.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被告张亚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亚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对原告刘亚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958.68元(144502.39元-116543.71元),由被告张亚峰负担30%,即负担8387.6元(27958.68元×3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亚峰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387.6元。原告刘亚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主张的营养费150元,本院依据其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照准;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所提证据,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中误工期予以计算。被告浙商财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莉各项经济损失116543.7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莉各项经济损失8387.6元;三、驳回原告刘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398.5元,由原告负担1678.95元,由被告张亚峰负担719.5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