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卢景娜与郭子浩、李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景娜,郭子浩,李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354号原告:卢景娜,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子浩,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李吉祥,男,1968年1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范蠡西路328号。法定代表人:芦彦群,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该部工作人员。原告卢景娜与被告郭子浩、李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景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被告郭子浩、被告李吉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景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11时许,郭子浩驾驶李吉祥的冀F×××××现代轿车,在蠡县容蠡路北漳饭店门前路段,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蠡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起诉。郭子浩辩称,原告驾驶摩托车追尾我车右后部,我要求报警,原告不让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我方责任,原告住院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而是治疗其他疾病,不承担相关费用。李吉祥辩称,在汽车修理厂修车期间,试车过程中郭子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原告无证无照驾驶,投保车辆正常行驶右转弯,原告追尾,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7日11时,郭子浩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容蠡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蠡县北漳牛顿饭店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北向西南行驶的卢景娜驾驶的无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卢景娜驾驶的无照摩托车与郭子浩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的尾部右侧保险杠角部位置相撞,致卢景娜受伤。当时未报案,2017年5月9日郭子浩向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因无原始事故现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郭子浩驾车将卢景娜送往蠡县医院检查后,卢景娜回家休息。2017年5月9日卢景娜感觉身体不适,在蠡县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用2774.49元。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卢景娜头部外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左肩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右外踝及小腿内侧软组织损伤。冀F×××××小型轿车车主是李吉祥。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郭子浩的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景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失有:1、医疗费277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原告卢景娜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01元;4、护理费为301元;以上原告卢景娜人身损失总计3876.49元。对于超出上述项目和金额的主张,原告卢景娜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子浩主张原告住院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而是治疗其他疾病,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涉案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卢景娜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而未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双方负同等责任为宜。被告郭子浩、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正常右转并打转向灯,原告卢景娜追尾应负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卢景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7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卢景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21元,原告卢景娜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