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执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忠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忠原,胡飞雄,李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43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700563336405。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被执行人胡忠原,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胡飞雄,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李晓梅,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忠原、胡飞雄、李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忠原所有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胡飞雄所有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李晓梅所有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胡忠原所有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胡飞雄所有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李晓梅所有车牌号为浙G×××××汽车一辆。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