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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泰安科达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937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为军。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孙国旺。被告:泰安科达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孙凤华。被告:王磊,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白东梅,女,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王为军,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泰安科达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磊、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恒基公司、科达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2、被告恒基公司、科达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对被告金鑫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肥城农商行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同日,被告恒基公司、科达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与肥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鑫公司在上述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鑫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恒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科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磊未作答辩。被告白东梅未作答辩。被告王为军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利息计算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金鑫公司、恒基公司、科达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肥城农商行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了(肥农商)流借字(2016)年第0313679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肥城农商行与被告恒基公司、科达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基公司、科达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对金鑫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14日,肥城农商行以转存方式向被告金鑫公司尾号为0083的账户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8.7‰,到期日为2017年6月13日。后被告金鑫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金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5657.46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该代理费未实际支付。因被告金鑫公司、恒基公司、科达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肥城农商行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恒基公司、科达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基公司、科达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自愿为被告金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基公司、科达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金鑫公司追偿。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各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9月30日利息为275657.46元,此后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8.7‰×150%计算);三、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泰安科达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8元,由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泰安科达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王磊、白东梅、王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继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