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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万能与王小军、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能,王小军,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610号原告:罗万能,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略阳县。被告:王小军,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略阳县。被告:王龙,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住略阳县。与王小军系母子关系。罗万能与王小军、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罗万能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陕0727民初610号-1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移交本院执行部门。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万能、被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万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1364296.85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31日),并承担以后至还清全款时止利息。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经营水泥生意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1日、2015年9月8日,先后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共计160万元(100万元一笔、60万元一笔),约定:月息2%,每月清息,其中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6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承担本息合计3%的滞纳金。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还款102万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64296.85元,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王小军,王龙,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已偿还102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按100万元借款,被告多还了2万元,减去后面借款60万元,现在还剩58万元本金。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就利息协商过,原告要利息是50万元,虽然未达成协议,但原告起诉主张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364296.85元与事实不符。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经营水泥生意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每月清息一次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承担本息合计3%的滞纳金。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每月清息一次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39万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l0万元、2016年2月3日偿还20万元、2016年8月7日偿还3万元、2016年9月27日偿还30万元,合计偿还102万元;原告放弃被告承担3%的滞纳金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军在庭审质证过程,因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发生争议,不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生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自愿行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之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后果。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还本付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借款清息还本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还款102万元,还剩58万元本金,应按原告起诉前协商支付利息50万元的基础上进行裁判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自2015年9月8日起分次还款时间、金额合计102万元计付利息和还本,按照金融机构利息换算方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截止2017年7月31日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187026.10元及利息240570.62元。本息合计1427596.72元。但原告起诉主张本息合计1364296.85元,符合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军、王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支付原告罗万能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364296.85元;自2017年8月1日后以1187026.1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6250元,依法减半计收3125元,由被告王小军、王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