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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谢恩为与被告谢成花、杨茂根、耒阳市大福摩托车行(以下简称大福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谢恩,杨茂根,谢成花,耒阳市大福摩托车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317号 原告:朱谢恩。 法定代理人:朱彬。 法定代理人:谢青青。 委托代理人:周孚寿。 被告:杨茂根。 被告:谢成花。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树佳。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亚玲。 被告:耒阳市大福摩托车行。 经营者:梁燕。 委托代理人:许妙正。 原告朱谢恩为与被告谢成花、杨茂根、耒阳市大福摩托车行(以下简称大福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柁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陈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良担任记录。原告朱谢恩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彬、委托代理人周孚寿、被告杨茂根、谢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树佳、蒋亚玲、被告大福车行的经营者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妙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2日,被告大福车行明知原告为未成年人,又未征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将一辆白色“东力牌”不合格摩托车交给原告及其同学。2017年2月1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杨辉驶上G107线后,在杨辉的再三要求下,将车交由杨辉驾驶,杨辉驾驶车辆搭载原告继续北行,行经G107线耒阳段与富民路交汇处1857K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杨友连撞倒,摩托车侧滑至右侧路外排水沟后驶上路面,造成两车受损、杨辉死亡,原告及杨友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耒公交认字[2017]第4304818201700031号认定书认定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5月25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被告大福车行明知原告为未成年人,仍将不合格摩托车交给原告,纵容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茂根、谢成花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210元(医疗费9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667元、护理费10448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用以证实被告大福车行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4、住院(复印件)及门诊收据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027元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损伤伤残程度为拾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 6、《证明》、通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购房合同,用以证实原告的父母为城镇居民且居住在城区,原告为实验中学在校学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7、调查记录、收款收据、摩托车车辆信息表,用以证实:被告大福车行明知原告是在校初中生,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可能领取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未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将涉案机动车卖给原告,纵容原告驾驶摩托车,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与被告大福车行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大福车行是肇事车辆的真正车主,原告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大福车行承担。 8、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告,用以证实被告大福车行应当知道机动摩托车需要登记上牌,未成年人依法不能领取驾驶证。 被告杨茂根、谢成花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5、6、7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交警大队的盖章。被告大福车行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恰恰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没有遗漏任何主体。对证据3认为如有原件,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如果没有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应以医嘱及住院时间为准,对十级伤残结论有异议。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车辆信息表证明涉案车辆是合格的,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交通大队的章,就算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没有驾驶证不能驾驶摩托车,但不能证明未成年人不能购买摩托车。 被告杨茂根、谢成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杨茂根、谢成花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福车行辩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而涉案车辆的出售方即被告大福车行并非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大福车行出售的摩托车并非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出售的是合格车辆,无过错;3、原告购车时没有提示被告大福车行其不满18周岁,被告大福车行不存在明知原告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从原告的外表不能判定原告没有成年,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出售人有义务核查购车人的年龄,法律没有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机动车。虽然驾驶员资格必须年满18周岁,但《机动车登记规定》没有要求机动车所有权人必须取得驾驶证,购车人也没有年龄的限制。私权中,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被告大福车行向原告出售涉案摩托车没有违法,也没有过错;4、被告大福车行的销售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大福车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大福车行的起诉。 被告大福车行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大福车行营业执照及经营者梁燕的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大福车行的基本情况;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摩托车销售,即被告大福车行是合法销售摩托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摩托车的合格证(东力牌、合格证编号为MT0316807067722,车辆型号为TN125-12C号,发动机型号为TN152QMI-B,两轮白色摩托车)、车俩一致性证书参数,用以证实杨辉、朱谢恩、杨友连于2017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认定是原告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没戴安全头盔的杨辉驾驶,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与被告大福车行没有关系;被告大福车行出售的摩托车是合格车俩。 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对于类似案件,法院认为摩托车销售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4、微信支付凭证,用以证实被告朱谢恩家长知道被告朱谢恩购车的情况。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大福车行销售摩托车给原告是否合法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大福车行出售的摩托车是合格的摩托车。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当庭提交的证据应有固定合法的形式,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能达到被告大福车行的证明目的。被告杨茂根、谢成花经质证,对证据1、2、3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住院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与治疗过程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门诊发票系正式发票,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福车行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微信未下载具体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原告在同学资茂、李德帮(三人均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的陪同下到被告大福车行选购摩托车,看中一辆白色“东力牌”摩托车后,三人都试了车,之后,原告与被告大福车行以2680元价格成交。由于当时没有带够钱,原告还拖欠了被告大福车行200元(案发后已补齐),被告大福车行向原告出具了购车收据,留置了涉案摩托车的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发证日期:2016年7月6日;东力牌、合格证编号为MT0316807067722,车辆型号为TN125-12C号,发动机型号为TN152QMI-B,发动机号G8J11644,两轮白色摩托车)后,将涉案车辆交给了原告。原告购车后,未为涉案车辆办理上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用于自驾上学等。2017年2月17日下午,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涉案摩托车搭载杨辉(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210145651),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耒阳市区驶上G107线后,原告将摩托车交由杨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搭载原告继续沿G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经G107线耒阳段1857Km与富民路交汇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的案外人杨友连撞倒后,摩托车侧滑至右侧路外排水沟后又驶上路面,造成杨辉当场死亡、原告及杨友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1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7]第43048182017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友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桡骨陈旧性骨折。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9026.7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235元,住院医疗费7791.76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之父朱彬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衡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随父母居住在耒阳市城区,并耒阳市实验中学C66班就读。被告杨茂根、谢成花系杨辉的父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避让非机动车,与案外人杨友连正常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连人带车倒地滑行至右铡路外排水沟后又驶上路面,驾驶人杨辉有重大过错,已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无证驾驶涉案摩托车搭载杨辉上路后,应知杨辉无驾驶证,却将涉案摩托车交给杨辉驾驶,行为上有过错,已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依据,与事实相符,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并不否认各自的责任,故本院依据该认定结论确定民事侵权责任,主次责任比例酌定为7:3;事发时,杨辉仅有14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父母即被告杨茂根、谢成花承担。被告大福车行具有摩托车销售资质,向原告出售的涉案摩托车,具有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属合格车辆,并不是有产品缺陷车辆或者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属依法禁止转让的车辆;被告大福车行不是事故当事人,向原告卖车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大福车行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辨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26.76元,凭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4、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8726元(35387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学习、生活,且其父朱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金额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确认。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以上损失共计88070.76元。由被告杨茂根、谢成花赔偿61649.53元(88070.76元×70%),原告自负26421.23元(88070.76元×30%)。原告要求被告杨茂根、谢成花赔偿损失100210元中的61649.5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大福车行关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茂根、谢成花赔偿原告朱谢恩损失61649.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谢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杨茂根、谢成花负担1341元,原告负担963元。原告已垫付1341元,被告杨茂根、谢成花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柁雅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校对责任人: 龙柁雅 打印责任人:邓 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