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煦与马晓宽、武思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一,马晓宽,武思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976号原告:石某一,学生,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石某二(原告父亲),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原、关志焕,内蒙古蒙元律师各所律师。被告:马晓宽,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邮寄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警民胡同3号。被告:武思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军(武思宏父亲),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退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负责人:单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某一与被告马晓宽、被告武思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一的法定代理人石某二、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关志焕,被告武思宏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782元、医疗费1577.99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0622元、营养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70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其他费用1056元,合计127227.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15时23分许,在本市赛罕区金河镇呼凉旧公路沙良子村卫生室门前的交叉路口,马晓宽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石某一乘坐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石某一、刘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呼和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马晓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为武思宏所有,与马晓宽系雇佣关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致原告头部、胸、腹部外伤,住院治疗1个多月,由武思宏支付了医疗费,后期原告支出医疗费1562.99元。经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马晓宽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武思宏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736.9元,除688元其它费及部分交通费不认可外,其余请法庭裁决。事故车系马晓宽承包我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15时23分许,马晓宽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呼市赛罕区呼凉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河镇沙良村卫生室门前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石某一乘坐该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刘某、乘车人石某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宽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某一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又颞叶、右额叶、左枕叶),左额颞顶部及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双侧额颞顶枕帽状腱膜下血肿,枕部头皮钝挫伤。2、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3、脾破裂伴脾内血肿。4、左肾挫裂伤并被膜下血肿。5、腹腔内积血。6、左眼眶上部血肿。被告武思宏支出住院费37046.55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门诊费7906.35元,合计44952.9元,原告支出后期门诊费1945.99元,共计医疗费46898.89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所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1、脑挫裂伤后脑软化,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处算,石某一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4、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到庭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包头市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父亲石某二月工资2600元的证明,因与护理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88元其它费(入院时购买用品等),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在本市郊区,可酌情认定700元。被告武思宏提交的马晓宽承包事故车的合同复印件,因非原件且马晓宽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武思宏为该事故车的经营主体,马晓宽在运营中有重大过失。本院认为,被告马晓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剩余损失由武思宏与马晓宽共同赔偿。原告石某一的损失有:医疗费19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营养费100元×45天=4500元,与武思宏垫付的医疗费34952.9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上合计54798.89元。护理费41405元÷251天×45天=742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20年×15%=91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5%=4500元,小计10440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鉴定费1600元及溢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798.89元,合计46398.89元由被告武思宏、马晓宽共同赔偿70%为32479元,武思宏已垫付34952.9元抵扣后余24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石某一医疗费10000元(已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742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104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思宏、马晓宽赔偿原告石某一剩余医疗费368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6398.89元的70%为32479.22元,抵扣已付的医疗费34952.9元后余2474元,冲抵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某一负担478元,由被告武思宏、马晓宽负担2474元,已计入判决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明旺人民陪审员金鹏人民陪审员杨焕萍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