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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大立与王小兵、汪中直、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立,王小兵,汪中直,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11民初575号 原告:王大立,男,生于1972年6月4日,住址: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址: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宪,系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系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兵,男,生于1965年2月25日,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汪中直,男,生于1967年1月18日,住址: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系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系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涛,系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立与被告王小兵、汪中直、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5月9日,申请追加汪中直、宇昊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宇昊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宇昊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宇昊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本院的管辖异议裁定,管辖异议处理期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8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王小兵,被告汪中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被告宇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419555元,资金占用费6293元,合计4258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王大立与被告王小兵和汪中直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安装铝单板幕墙,被告王小兵和汪中直提供全部材料,并对劳务单价、计算方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兵和汪中直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有419555元的劳务费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小兵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虚假的。原告工程只做了一半就撤走了。当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决算是为了向被告宇昊公司套取更多的劳务费,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进行真实的结算。 被告汪中直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原告起诉的费用也是属实的。因为被宇昊公司拖欠我方的工程款,所以造成对原告的工程款的拖欠。原告的工程确实没有干完,因为被宇昊公司拖欠劳务费和拖延工期,造成停工,后也没有通知我方复工。 被告宇昊公司辩称:1、我方不明白原告对我方主张合同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知其要求我方承担何种责任。2、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王小兵对王大立的合同责任。3、原告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被告推定原告是依据建工合同纠纷解释进行追加。我方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且我方也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该发包人应为业主单位。故,我方也并非是欠付工程款中的承担主体。最后,原告如主张连带责任,需有约定和法定情形,而本案并无上述情形,请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康项目部(发包方)与被告王小兵(承包方)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将陕西安康星泓天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外墙装饰玻璃幕墙、雨棚、采光井玻璃安装的工程劳务、辅料分包给承包方。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费和辅料费。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为,陕西省安康市国际天贸城。合同尾部有发包方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袁胜利的签字,承包方有被告王小兵与汪中直的签字。2016年3月9日,被告王小兵与被告汪中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完成被告王小兵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康项目部承包的陕西安康星泓天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外墙装饰劳务工程。2016年3月2日。原告王大立(乙方)与被告王小兵、汪中直(甲方)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陕西省安康市国际天贸城幕墙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单价和计算方法:经双方协商定单价铝板幕墙85元/㎡、点式玻璃幕墙120元/㎡、采光井玻璃100元/㎡、玻璃幕墙110元/㎡,按正投影面积为准,其中包括机具带线、三级配电箱、切割片、打磨片……利润等完成本工程一切费用。乙方承诺总价下浮2万元优惠甲方。合同尾部有原告王大立与被告王小兵、汪中直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6日,原告王大立与被告王小兵签订西北(安康)国际天贸城一期项目幕墙工程2#楼民工工资统计表,统计表载明人工共计1180806元。说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349000元,其中20万元用于人工支付,149000元由于购买辅材。王大立借款317680元。应支付人工费1180806-200000=980806元。该统计表尾部有王大立的签字;有王小兵情况属实的签字;有民工工资以王小兵核实为准,袁胜利的签字。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419555元及资金占用费6293元。 上述事实有《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伙协议》、《幕墙工程劳务协议》、《西北(安康)国际天贸城一期项目幕墙工程2#楼民工工资统计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大立完成了与被告王小兵、汪中直签订劳务合同的部分劳务,且原告王大立与被告王小兵签订了《西北(安康)国际天贸城一期项目幕墙工程2#楼民工工资统计表》,又被告王小兵与汪中直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王小兵与汪中直应当向原告王大立支付劳务费419555元。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小兵辩称其与原告王大立的结算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宇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参照原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开展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按照协议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程量及时支付劳务费。承包企业应对劳务承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开展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宇昊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王小兵、汪中直,应对其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开展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王大立要求被告宇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兵、汪中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大立劳务费419555元;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大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4元,由原告王大立负担57元;被告王小兵、汪中直负担3787元,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徐松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泽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