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利平与王天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平,王天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34号原告:高利平,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天云,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高利平与被告王天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2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656.6元(按年利率6%自2007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事实及理由:2007年被告承包了渠口农场龙首园1号商住楼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粉刷等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后,工程经竣工验收。2007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426元(含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2010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下剩29426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包了渠口农场龙首园1号商住楼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粉刷等转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7年9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26元及保修费6733元,共计34159元,双方同时约定保修期一年。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在结算单中载明。2010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下剩16159元及借款1万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王天云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24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一张,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已经按照要求将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原、被告也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经本院核算为16159元、对于借款1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自2007年9月1日进行结算,未约定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率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自2007年9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经本院核算为9695.4元(16159元×6%×10年)。被告王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高利平工程款16159元及利息9695.4元;二、驳回高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公告费240元,共计728.5元,由高利平负担218.8元,王天云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芳人民陪审员 龚进红人民陪审员 孟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