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志强、杨三等与周建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杨三,李某,陈钰瑜,陈葵艳,周建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458号原告:陈志强。原告:杨三。原告:李某。原告:陈钰瑜。原告:陈葵艳。原告陈钰瑜、陈葵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陈钰瑜、陈葵艳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花,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建铭,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24号东方剑麻大厦底层和第三层。负责人:李春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黄岗街道办事处东侧明星商务酒店大楼一幢二层。负责人:张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贤,该公司法务。原告陈志强、杨三、李某、陈钰瑜、陈葵艳与被告周建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陈丽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铭、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65430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3时5分,被告周建铭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在海田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超顺红木珍藏馆门前路段时,与由陈金忠驾驶的在该路段自东往西横过海田路的湛江A1342号二轮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金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的湛公交赤认字【2017】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铭与陈金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20);2、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死亡的费用24646元(按3人每人15天计算,误工费:37684.3÷365×15×3=464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3×15=18000元);3、丧葬费414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抚养费328852.8元[28613.3×11+28613.3×12)÷2],以上各项合计1198617.8元。按责任计算,原告的总损失为654308.9元。被告周建铭已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粤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请法院核实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核实原告适用城镇标准,对于户籍称的居民户口家庭户并没有明确为城镇居民,也没有其他资料佐证,对于湛江市赤坎区统计局出具的材料三性不予认可。另外,根据我司经调查死者居住地及派出所,证实其属于农村户口,故对于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13360.4元/年×20年。2、亲属误工费,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25673.1元/年÷365天×3人×3天。3、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核算,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丧葬费,对诉求标准不予认可,应当参照72659元/年核定,即72659元/年÷2。5、精神抚慰金,原告该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定为30000元。6、住宿费,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认可,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建铭、阳光保险公司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3时5分,被告周建铭驾驶粤G×××××号轿车在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超顺红木珍藏馆门前路段时,与由陈金忠驾驶的在该路段自东往西横过海田路的湛江A1342号二轮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忠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下称赤坎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铭与陈金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湛江骨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陈金忠的死亡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陈金忠于1988年8月5日出生。其死亡前系居民户口家庭户。陈金忠死亡前的住所地为湛江市××××号(大埠村委会)。原告陈志强、杨三系陈金忠的父母,原告李某系陈金忠的妻子,原告陈钰瑜、陈葵艳系陈金忠与原告李某生育的子女。涉案粤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建铭。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的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死亡的费用24646元是指陈金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和办理陈金忠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费用为:误工费1548元(103元/天×5天×3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0元(400元/天×5天×3人)。原告主张家属办理陈金忠丧葬事宜的费用为:误工费3097元(103元/天×10天×3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0元(400元/天×10天×3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赤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铭与陈金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金忠死亡,原告系陈金忠的近亲属,其请求损害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7年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陈金忠死亡前系居民户口家庭户,其死亡前的住所地为湛江市××××号(大埠村委会),该住所地毗邻赤坎城区,其生前的工作收入和生活消费都在城区,且原告提供的湛江市赤坎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湛江市赤坎区大埠村委会属于城乡结合区,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金忠死亡时为29岁,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2、家属处理陈金忠丧葬事宜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请求亲属办理陈金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按3人10天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50元(15元/天×10天×3人)。误工费按2017年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97.34元(37684.3元/年÷365天×10天×3人),原告请求误工费3097元,本院予以照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陈金忠生前的住所地,其主要亲属亦是居住在该住所地,因此,原告请求亲属办理陈金忠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亲属办理陈金忠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3547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3097元)。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2),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金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陈金忠与被告周建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金忠死亡时,其女儿陈钰瑜为7岁,其儿子陈葵艳为6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需扶养至十八周岁,即陈钰瑜需扶养11年,陈葵艳需扶养12年,并由其父母两人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9052.95元[28613.3元/年×11年+28613.3元/年×12年)÷2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52.8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请求各项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52518.80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亲属办理陈金忠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547元+丧葬费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52.8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本次事故中,陈金忠与被告周建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陈金忠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车辆,被告周建铭驾驶的是机动车。因此,被告周建铭应承担50%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周建铭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建铭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亲属办理陈金忠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547元、丧葬费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52.80元,合计1152518.80元,已超过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042518.80元(1152518.80元-1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1259.40元(1042518.80元×50%)。因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建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铭、阳光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陈志强、杨三、李某、陈钰瑜、陈葵艳。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521259.40元给原告陈志强、杨三、李某、陈钰瑜、陈葵艳。三、驳回原告陈志强、杨三、李某、陈钰瑜、陈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1.54元,由原告陈志强、杨三、李某、陈钰瑜、陈葵艳负担182.54元,被告周建铭负担4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