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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田建军与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军,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3964号原告:田建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2L5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科技城203-17室(萧山区钱江农场)。法定代表人:程东。原告田建军诉被告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建军诉称:2016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尼龙隔热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7年4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386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15日付清。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60元。被告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证据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建军价款13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田建军已预交,其同意由杭州嘉彩铝型材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