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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梁豪生、黎海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梁豪生,黎海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5354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惠政西路****号。负责人:董瑜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该行员工。被告:梁豪生,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黎海珠,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为与被告梁豪生、黎海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分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梁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海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起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梁豪生、黎海珠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豪生、黎海珠以位于奉化区东郡××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梁豪生自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梁豪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豪生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0日,月利率为7.06875‰。签约后,原告按约发放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梁豪生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3783.56元,2017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罚息至款清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梁豪生、黎海珠所有的位于奉化区东郡××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号,01-113179-1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利息清单。被告梁豪生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黎海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黎海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梁豪生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梁豪生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梁豪生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梁豪生、黎海珠共同共有的位于奉化区东郡××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海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借款55万元,利息3783.56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梁豪生、黎海珠抵押的位于奉化区东郡××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38元,减半收取4669元,由被告梁豪生、黎海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印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