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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郭翠吾、廖庆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燕,郭翠吾,廖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835号申请执行人李海燕,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星区。被执行人郭翠吾,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廖庆祥,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李海燕与被执行人郭翠吾、廖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7年1月日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执行人郭翠吾、廖庆祥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海燕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59040元,本息合计13104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合计4095元,由被执行人郭翠吾、廖庆祥共同负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翠吾、廖庆祥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海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海燕与被执行人郭翠吾、廖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