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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监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冬官与叶小东、何书珍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冬官,叶小东,何书珍,羊春明,白建林,常建春,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监15号原审原告:李冬官,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小东,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何书珍,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羊春明,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白建林,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常建春,汉族,住泰兴市。原审被告: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常建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天,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冬官与原审被告叶小东、何书珍、羊春明、白建林、常建春、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苏128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羊春明于2016年9月22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12民申126号民事裁定,驳回羊春明的再审申请。2017年5月,原审被告羊春明又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复查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羊春明申请再审称,(一)羊春明与李冬官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其仅是作为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名,其与叶小东虽签有合作协议书,但实为借款和劳务报酬,叶小东的工程与其无关;(二)李冬官于2017年5月4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上李冬官承认羊春明没有承包案涉工程,没有向其购买钢材,也不是叶小东、何书珍夫妻的合作人,羊春明不承担给付责任,该说明系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案应予再审。李冬官述称,(一)羊春明作为钢材合同的相对方,且与叶小东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对案涉货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羊春明与叶小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李冬官不具有约束力;(二)2017年5月4日的情况说明是受羊春明胁迫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即使说明是真实的,也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案件的事实应当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进行综合认定,案件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相关书证已经证明羊春明是合同的相对方,情况说明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不应进入再审。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羊春明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羊春明与叶小东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且羊春明在工程中履行了合作义务,同时也向叶小东主张了约定的合作权利;李冬官的情况说明系在胁迫下出具的,陈述的内容也不足以推翻原审一审、再审中认定的证据,故本案原审一审、再审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羊春明的请求事项。常建春述称,钢材买卖合同的案件已经经过一审、再审,我公司是最大的受害者,羊春明也对我进行了谩骂和威胁,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不应当通过这种方式。白建林述称,同意公司和常建春的意见,钢材买卖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羊春明提交了2017年5月4日李冬官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并不足以推翻原审中认定的事实。李冬官与叶小东、羊春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羊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军审 判 员  吴建党人民陪审员  燕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