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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8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文美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932号原告:孙文美,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民族,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美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民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276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8时55分,案外人顾某驾驶沪E7XX**警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在本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大厅前通道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顾某履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职务行为。现原告后续治疗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辩称,顾某是我单位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文美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文美84,976.9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8日至9月12日、10月20日至10月31日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20,495.41元(含伙食费33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5,276元,并提供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出具的扣款证明(内容为:孙文美同志在2016年10月20日至12月3日,因病假休息45天,根据相关规定:扣除特殊岗位津贴600元,交通费补贴900元,通讯费220元,工作性津贴4,680元,津贴补贴保留496元,合计扣款6,896元。)、干部职工考核扣款通知单三份(其中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扣款通知单内容为:2016年11月,因病假休息30天……扣除特殊岗位津贴300元、交通补贴440元、通讯费110元,合计850元;2016年10月、11月,因病假累计休息26天……扣工作性津贴2,340元、津贴补贴保留248元,合计2,5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记载的就医时间与其主张的误工收入损失期间不一致,与鉴定报告所载的休息时间也有明显出入,且11月、12月病假休息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不大,扣款证明与2016年12月20日的扣款通知单内容不一致,故对11月、12月的误工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计算为20,165.4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5,27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300元;四、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74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5,741.41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文美25,741.41元;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美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0元,减半收取计263.40元,由原告孙文美负担16.65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负担2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