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简美荣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美荣,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2046号原告:简美荣,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9、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395。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路南潜山路东新城国际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6765659W。负责人:张志鹏,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美荣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万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在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1139号华夏第一街区C区4号楼2-4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投保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13(552)险6万元及无忧医疗A(529)险1万元。2015年7月25日,段明龙驾驶皖C×××××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挂车沿省道101线行驶至固镇县××磨盘××梨园大道交叉口与张义伍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张义伍摩托车的原告简美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0944.38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干上段骨折遗留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9%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无忧意外险及无忧医疗险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1、原告与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属实;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适用补偿原则,在第三人处获得补偿后,不再予以理赔;3、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的伤残标准,但原告诉请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也是按照保险金额的10%予以赔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简美荣为被保险人,投保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13(552)险(即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无忧医疗A(529)险(即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按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期间为1年;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4000元,被告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费发票。2015年7月25日,段明龙驾驶皖C×××××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挂车沿省道101线行驶至固镇县××磨盘××梨园大道交叉口与张义伍无证醉酒驾驶的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张义伍及乘坐张义伍摩托车的原告简美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义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明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简美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0944.38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干上段骨折遗留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9%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被告因人身保险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身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原告交纳保险费发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复印件,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应诉,且在案涉事实中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的发票,其有权承接其下属机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承担该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方面:1、本案中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2、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3、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4、保险金数额如何确定。1、关于本案中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所谓“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伤残或身故的,保险人依照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或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保险人对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保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均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本案中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均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该法第五十六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重复受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关于本案保险人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前文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而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156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且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所衡量的。据此,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即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其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保险人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有该免责条款且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本案的保险金数额如何确定。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按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险期间为1年;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治疗,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为1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简美荣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干上段骨折遗留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9%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能够准确、真实地反应简美荣的伤残情况,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被保险人简美荣因意外伤害而花去医疗费60944.38元。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平安人寿安徽分公司应给付被保险人简美荣意外伤残保险金6万元×12%=72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万元,合计1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意外伤残保险金限额内给付原告简美荣保险金7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内给付原告简美荣保险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简美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简美荣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