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徐美芳与祝永祥、余力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芳,祝永祥,余力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3287号原告:徐美芳,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祝永祥,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力维,女,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江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徐美芳与被告祝永祥、余力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芳、被告余力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8640元,合计本息62,4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余下利息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5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诺每月结息。被告只结算第一个月的利息,就再也未结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祝永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余力维辩称,我与被告祝永祥于2011年就办理了离婚,本案祝永祥的债务与我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祝永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祝永祥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力维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2011)广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和两被告于2011年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祝永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余力维与被告祝永祥于2011年3月经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祝永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祝永祥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永祥立即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永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力维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永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徐美芳借款本金54,000元;驳回原告徐美芳对被告祝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徐美芳对被告余力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祝永祥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