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新廷、鲍杰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廷,鲍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廷,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宝,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阳阳,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杰丽,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新廷因与被上诉人鲍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宝,被上诉人鲍杰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赵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廷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9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欠上诉人的欠款,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毋容置疑。1、上诉人的职业是从事建筑行业,平时现金使用较多,上诉人是建设银行的金卡客户。因工地随时都可能使用现金,2011年1月25日、26日、27日、28日,上诉人分别从建行取现金共计1949900元,放入家中保险柜以备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沈丘老乡,并和其丈夫认识。2011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中,借上诉人现金两笔,分别为36万元和21万元,被上诉人并分别向上诉人出具两份借据。2、上诉人于2011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转款30万、于2011年7月11日转7万元、7月19日转9.7万元,共计转款465000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说以上款项借给被上诉人,况且上述三笔转款总数465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615000元,所以一审没有依照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庭审发言和证据来认定事实,系随意发挥。上诉人一审说的很清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是现金,本金共计57万元。本案主审法官至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时,因病没有上班,本判决并非主审法官所判,明显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鲍杰丽辩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支付完毕借款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上诉人没有支付该案借据上载明的现金,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以现金支付的,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上诉人因没有支付出借款,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支付行为,该借款合同根本没有生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上诉人大额取款的日期与借据上记载的日期相距两个月,该取款行为与借据的形成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不能成为李新廷的上诉理由。借据不是上诉人所称因做生意向其借款而形成的,而是被上诉人的丈夫与上诉人在工程合作施工中为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而出具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新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3月19日鲍俊丽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今借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2、2011年6月12日、7月11日、7月19日户名为李新廷、卡号为43×××86的账户向户名为鲍俊丽、账号为62×××15的账户分四次转款615000元。3、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鲍杰丽与鲍俊丽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其提供的2011年6、7月份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鲍俊丽2011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李新廷已向被告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李新廷负担。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新廷就其主张提交的鲍俊丽签名及注明金额的两份借据,显示有“部门负责人意见”、“财务负责人意见”内容,该借据系单位内部借支款项的格式借据;李新廷陈述其于2011年3月19日一次向鲍俊丽交付借款57万元现金,由鲍俊丽向其出具36万元、21万元两份借据,李新廷陈述的情况较为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根据李新廷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李新廷在2011年6月至7月期间向鲍俊丽多次转款的情况,虽然李新廷陈述该转款行为与本案借款无关,但该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说明双方存在有银行转款的经济往来方式和习惯,李新廷主张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与双方存在的经济往来方式和习惯不符;鲍俊丽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李新廷也有向鲍俊丽转款的情形,若本案借款的事实存在,李新廷仍向鲍俊丽转款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以上事实和因素,不足以认定李新廷已向鲍俊丽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判决驳回李新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新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李新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苗凯莉书记员 张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