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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北塬乡娄高祁村。法定代表人:马志明,该合作社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刘玉鹏,男,生于1969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玉录,男,生于1955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天祯,男,生于1936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娄来曾,男,生于1957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吴栋忠,男,生于1957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上诉人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鹏等218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县人民法院(2015)临县法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志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玉鹏、王玉录、刘天祯、娄来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深入调查,也未核对台账,仅凭奶农手中所持的奶卡认定不当。刘玉鹏、王玉录、刘天祯、娄来曾、吴栋忠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以物抵债,违反双方约定和习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鹏等218人奶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刘玉鹏等218户奶农牛奶收购款1195087.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玉鹏等218户系奶牛养殖户,原告在被告设立的牛奶收购站交鲜牛奶,被告制作了”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明良奶站收奶卡”(以下简称奶卡),原告每天所交牛奶以日期、数量、单价、合计记录在奶卡上,被告以奶卡为凭证每月支付牛奶收购款,2014年至2015年2月被告对原告牛奶收购款开始拖欠。2015年2月以后被告以现款收购牛奶。2015年8月奶农向有关部门反映,临夏县工商局土桥工商所出具”关于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拖欠北塬片区奶牛养殖户牛奶收购款的调查报告”。刘玉鹏等448户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牛奶收购款2758512元;经临夏县县委信访局协调委托原告所在乡政府进行了欠款登记,被告以奶卡计算为准为由,不予认可。2016年4月原告变更当事人,确定原告为刘玉鹏等308户,起诉金额为1882349.52元;原告提供了奶卡复印件,被告以奶卡复印件不清晰为由,不予认可。2016年12月原告再次变更当事人并提供了奶卡原件,最终确定为刘玉鹏等218户,起诉金额1195087.44元。2017年1月我院委托临夏州明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奶卡原件进行了核算,最终确定欠款金额为1190048.24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当事人,确定欠款金额为1195087.44元。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奶卡系该合作社所发,欠款情况属实,但数额不正确,对临夏州明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核算结果不认可,要求奶农拿奶卡到其公司和公司账本核对后确定欠款金额。现要求奶农把制冷罐全部归还,被告变卖制冷罐后尽快给付所欠牛奶收购款。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告有收购鲜牛奶台账,但拒绝提供。另查明,自2014年欠款以后,被告用现金、奶粉、饲料等对部分原告欠款进行了相抵,并在奶卡上予以记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牛奶,而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结清牛奶收购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牛奶收购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正确,但未提供具体数额,又拒绝提供台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制冷罐变卖后偿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刘玉鹏等218户奶农牛奶收购款1195087.44元。案件受理费15555.87元,由被告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拖欠218户奶农的牛奶款未及时结清,经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清算机构对奶农提供的证据进行核算,总共欠牛奶款达1195087.44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拒绝提供自己的台账,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未提供有关台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5.87元,由临夏县明良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