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6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显尧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尧,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6102号原告:陈显尧,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陈显尧诉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15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1日,被告XX向原告经营的平阳县鑫发建筑设备租赁店租赁钢管及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用于平阳县万全供电所建筑工地工程,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经结算,被告又将租赁的设备转移至瑞安市林垟镇南滨街道南爿村安置房工地,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签订一份租赁协议。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58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另原告经营的平阳县鑫发建筑设备租赁店于2017年6月13日注销。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陈显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居民身份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份、欠条一份等证据。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XX分别向原告经营的平阳县鑫发建筑设备租赁店租赁钢管及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58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款项。2017年6月13日,原告注销由其经营的平阳县鑫发建筑设备租赁店。本院认为:原告陈显尧与被告XX就钢管及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的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陈显尧已履行完毕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且租赁期已届满,被告XX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显尧租金15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租金1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安民二○一七年十月九无代书记员 周仁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