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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崔海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101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D区5号楼门卫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崔海明。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崔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洪刚,被告崔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崔海明给付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662.11元,车库物业管理服务费191.94元,合计854.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崔海明系桦甸市学府雅苑11号楼2单元501室业主,购房时间2011年6月7日,房屋面积91.96平方米,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60元,应缴物业费662.11元(91.96平方米×0.60元×12个月),车库面积22.85平方米,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70元,应缴物业费191.94元(22.85平方米×0.70元×12个月),2016年6月7日崔海明开始欠费,我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崔海明辩称,小区物业管理脏、乱、差,收费标准不统一,物业管理和楼管会不作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海明系桦甸市学府雅苑11号楼2单元501室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96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22.85平方米。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品房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60元,车库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70元。崔海明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854.05元(房屋91.96平方米×0.60元×12个月)+(车库22.85平方米×0.70元×12个月)。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崔海明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崔海明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若崔海明认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但不能免除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5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