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兴学、肖伟明与湖南龙泉安防装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兴学,肖伟明,湖南龙泉安防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453号申请执行人肖兴学。申请执行人肖伟明。被执行人湖南龙泉安防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清。申请执行人肖兴学、肖伟明与被执行人湖南龙泉安防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5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湖南龙泉安防装备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肖兴学、肖伟明返还2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财产状况;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3、通过房产、土地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信息;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