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永贵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贵,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385号原告:徐永贵,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龙,公司员工。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耀远路368号兴庐科技产业园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3FY8X。法定代表人:孟庆德,董事长。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潜山路与习友路交口政务办公第二区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50806721。法定代表人:张家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贵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太公司)、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巽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下称重点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魏登燕,被告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龙,被告重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50000元施工劳务费,利息暂计4250元(自2015年10月起款付清息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54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就其承建的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工程项目中的内墙、地瓷砖粘贴及灌浆内墙砖、楼梯花岗岩、屋面砖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内墙砖粘贴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书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分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结束,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决算价为51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决算单一张,现尚欠5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项目,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中太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50000元施工劳务费及利息425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息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中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点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徐永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重点局将位于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内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太公司及其子公司被告中巽公司承建。证据3、《内墙砖粘贴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中太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工程项目中的内墙、地瓷砖粘贴及灌浆内墙砖、楼梯花岗岩、屋面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分包范围、分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都作出明确约定。证据4、决算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经双方决算价款为5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50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况。证据5、《合肥四院综合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决算单,证明:吴欢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太公司及中巽公司,并有权对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石膏板吊顶、内墙、地瓷砖粘贴及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进行决算。证据6、关于请立即核实并支付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工程农民工工资的通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的工程劳务分包属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现尚欠劳务款50000元属实。工程尚未组织验收,欠款属于合同范围内的质保金,故现不应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告将重点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重点局无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点局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被告重点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重点局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款项,因涉案工程竣工手续未完成,剩余款项需待竣工验收且审计结束后才能支付,故被告重点局不存在欠款情况。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太公司承建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工程,合同价款52026411元(含预留金32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原则上每月按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审核后的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其中70%为工程进度款,另外10%工程进度款视履约情况由甲方确定是否给予支付,付至合同价的80%停止支付,在完成工程决算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另,双方对工程各部分的质保期进行了约定。证据2、付款明细账,证明:重点局已向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约4821万元,达到合同价的92.68%,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尚未完成,重点局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中太公司所属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墙砖粘贴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项目名称中太建设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项目:内墙、地瓷砖粘贴及灌浆内墙砖、楼梯花岗岩、屋面砖;二、工程施工工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工期为90天竣工;三、分包价格明细:由乙方包清工的形式自行组织施工。内墙粘贴每平方米23元,地面粘贴每平方米22元,内墙砖灌浆每平方米30元,楼梯花岗岩每平方米38元,屋面砖每平方米22元,墙砖地点为货车能达到就近位置,一次性包断,不产生任何增项费用,以上按实际粘贴数量据实结算。四、甲方责任及义务。1、负责供应瓷砖,水泥,胶等主要材料;2、负责接通电源,水源;3、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4、提供食宿场所,伙食费用乙方自理。五、乙方的责任及义务1、乙方必须严格按图纸要求及内墙面砖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内墙面砖平整,阴阳角垂直方正砖缝匀称,墙面清洁、内墙保证不渗漏,不空鼓,如达不到质量要求,所造成的材料和返工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结算工资内扣除。七、付款方式:该工程项目按每月工程完成量的60%支付,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按工程总施工款的8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及被告中太公司所属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安徽省四院项目贴砖班组徐永贵班组决算总价为伍拾壹万元整(¥510000)。被告中太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中太公司与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重点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工程的单体工程的建筑、结构、水、电、暖、装饰、智能化等以及室外总体工程等发包给被告中太公司与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含竣工验收时间)。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原则上每月按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审核后的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其中70%为工程进度款,另外的10%工程进度款视履约情况由甲方确定是否给予支付,付至合同价的80%停止支付,在完成工程决算后再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2、签证款按照经发包人确认并初审后的工程量每月支付一次(低于20万元则不予支付,并入下期支付),每次按审核后经发包人确认工程量的50%支付(有争议的签证暂不支付),待审计完毕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庭审中,被告中太公司及被告重点局陈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已于2016年10月交付使用,工程未进行决算。被告重点局已支付被告中太公司工程款4821万元。2012年8月24日,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股东为吴中军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股东为吴中军、孟庆德。2014年7月22日,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安徽中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重点局提交的证据1-2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中太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内墙砖粘贴施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其施工的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已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所属项目部进行了决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尚欠的50000元系工程质保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巽公司虽在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承包方加盖公章,但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中太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太公司与被告重点局就本案工程尚未进行决算,被告重点局不能证明其不欠被告中太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重点局在欠付被告中太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太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内墙砖粘贴施工分包合同》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合格,但已交付使用,被告中太公司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被告中太公司未按约支付,应自2017年2月1日(被告中太公司确认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永贵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精神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楼项目部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内墙砖粘贴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徐永贵劳务费50000元;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永贵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费5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徐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