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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伟红、周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红,周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伟红,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阿,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2月5日被裁定假释。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红、周阿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红、周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罗伟红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阿来到长沙市望城区、天心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次。在盗窃的过程中,周阿具体实施盗窃,罗伟红负责望风,二人共实施盗窃既遂1次,盗得8包黄盒芙蓉王香烟及人民币70多元,盗窃未遂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罗伟红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阿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酒店前停车坪,由罗伟红负责望风,周阿用一字型起子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A·*****的银白色起亚牌轿车的左侧前门门锁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被告人周阿、罗伟红盗窃被害人袁某的轿车后,又在长沙市望城区****酒店前停车坪,由罗伟红负责望风,周阿用一字型起子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A·*****的白色别克牌轿车的左侧前门门锁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伟红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阿又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旺旺中路旺旺大米厂的围墙边,由罗伟红负责望风,周阿用一字型起子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A·*****的银灰色别克牌轿车的左侧前门门锁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8包黄盒芙蓉王香烟和人民币70多元。3.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伟红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阿来到长沙市湘江中路与劳动路交界处西侧的辅道上,由罗伟红负责望风,周阿用一字型起子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C·*****的银灰色本田思域牌轿车的车尾箱撬开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4.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伟红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阿来到长沙市芙蓉南路友阿某靠近芙蓉路的停车场内,由罗伟红负责望风,周阿用一字型起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A·*****的白色现代牌轿车的车尾箱锁撬开后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被告人周阿、罗伟红盗窃被害人张某的轿车后,又在长沙市芙蓉南路友阿某靠近芙蓉路的停车场内,由罗伟红负责望风,周阿用一字型起子将被害人蒋某一台车牌号为湘A·*****的黑色凯迪拉克牌轿车左侧前门门锁撬开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周阿、罗伟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阿、罗伟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阿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罗伟红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周阿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阿、罗伟红在部分盗窃事实中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到案后,被告人周阿、罗伟红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起子等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据此提起公诉,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周阿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罗伟红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阿、罗伟红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袁某、赵某、程某、张某、蒋某、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阿、罗伟红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阿、罗伟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伟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阿、罗伟红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阿、罗伟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伟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罗伟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起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代理审判员 文 娜人民陪审员 刘农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