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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名亮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名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933号罪犯刘名亮,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泰兴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名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本院先后于2013年11月4日、2015年9月20日分别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8944号、(2015)宁刑执字第74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名亮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刘名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名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刘名亮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6月、2017年2月共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该犯的罚金及退赃退赔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名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能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名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