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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海林诉被告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林,刘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046号原告:彭海林,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被告:刘会敏,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亭(被告女儿),住莱州市沙河镇后刘村。原告彭海林诉被告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林、被告刘会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会敏返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刘会敏向我借款2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多次追要,刘会敏至今未偿还借款。刘会敏辩称,彭海林提供的条已经作废,在2016年3月经彭海林同意已经将该笔欠款转让给彭海林的朋友王丽洁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海林提交了由刘会敏书写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彭海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刘会敏,2016年1月4日”。经质证,刘会敏对收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会敏主张该收条已经作废,该25000元已经彭海林同意于2016年3月份转让给王丽洁,因此已不再欠彭海林款了。对此,彭海林否认,刘会敏提供了其与彭海林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及证人韩洪杰、林传松、刘智财出庭作证。经当庭播放录音,录音内容与录音整理材料内容基本一致,在录音中当刘会敏说“当时向你要欠条的时候,你说都挺好不错的,我还能再来往你要钱,这是不是你说的?你最后到底做这么一手,对不对”,彭海林说“做这么一手,你把钱给王丽洁了吗?给我了吗?”;当刘会敏说“你和王丽洁都接受了”,彭海林说“你给没给,如果说她那边认了,我给你说”;当刘会敏说“你说什么说,你这做的什么事”,彭海林说“如果她那边认了,我也不会来找你的,凭良心讲,她那边认了,我不会来找你的,她那边不认得话,那就是废纸一张”。经质证,彭海林对录音及整理材料的内容不认可,并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但在限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后表示不申请鉴定。彭海林对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有异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证人韩洪杰、林传松、刘智财到庭作证,林传松证明:2016年3、4月份,他在奥城国际曼哈顿公馆喝茶时,看到刘会敏和几个人在写转让书,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因不认识彭海林,彭海林当时是否在场不清楚;韩洪杰证明:他不认识彭海林。2016年3、4月份,他在奥城国际曼哈顿公馆喝茶时,看到刘会敏和几个人在写转让书,具体内容不清楚,写完后,他们让帮忙当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他就和林传松、刘智财和一个姓崔的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签字当天彭海林在场;刘智财证明:他和彭海林不认识,与被告是朋友,2016年3月份在曼哈顿公馆喝茶时,来了个女的,和刘会敏说转让书并拟出底稿,让他看看,他给改了改,内容是刘会敏在广西南宁从事连锁业,转让给谁记不清了,转让成功与否与刘会敏无关,最后加了句互不追究,他改好后,刘会敏重新抄写了一份,双方签字按印,他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字时,彭海林不在场。经质证,彭海林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另庭审中,被告称不认识王丽洁,也没有给过王丽杰款,并主张当时给彭海林打条,是想离开南宁传销组织,并没有收到过彭海林款,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彭海林主张刘会敏向其借款25000元,提供了收条予以证实,经质证,刘会敏对收条无异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会敏主张该收条已经作废,该25000元已经彭海林同意于2016年3月份转让给王丽洁。对此,彭海林否认,刘会敏提供了其与彭海林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及证人韩洪杰、林传松、刘智财出庭作证。经当庭播放录音,彭海林虽对录音提出异议,但后来表示不再提出鉴定,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该录音中,双方虽有关于协议书及转让的叙述,但未明确该债务的转让方式及具体内容,对此,三位证人也不能证实,且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不能印证,刘会敏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对刘会敏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会敏主张给彭海林打条,是想离开南宁传销组织,并没有收到过彭海林款,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彭海林作为债权人要求刘会敏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率未作约定,彭海林要求刘会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会敏偿还彭海林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刘会敏付款的同时,给付彭海林自2017年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刘会敏负担。此款彭海林已交纳本院,限刘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425元直接付给彭海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广周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