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8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鸿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鸿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79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鸿云,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周鸿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鸿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方晶就沪A4XX**车辆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方晶。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方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方晶将保险车辆送修并支付修理费10,700元。被告周鸿云拒绝向方晶赔付该修理费,故方晶请求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修理费,再由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向被告周鸿云主张代位求偿权。2016年3月29日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方晶支付了保险金10,700元。被告周鸿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周鸿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方晶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方晶对被告周鸿云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鸿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周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