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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322执640号申请人新化农行与被执行人周满清、周文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周满清,周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6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被执行人周满清,男。被执行人周文武,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满清、周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民初2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周满清、周文武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湘1322执6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周满清银行存款9541.57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周满清、周文武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周满清、周文武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2122号民事调解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曾又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