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费波与林志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波,林志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954号原告:费波,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志满,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衢山镇西长沙***号,现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柴彩南(被告林志满妻子),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衢山镇西长沙***号,现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波与被告林志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论,被告林志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8元、误工费23714元(167天×142元/天)、护理费6674元(47天×142元/天)、交通费1235元、住宿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其他用品费用91元共计46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诉讼请求1作出变更:误工费变更为13860元(90天×154元/天)、护理费变更为2618元(17天×154元/天)、交通费变更为2032元,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3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路过岱山县衢山镇原镇政府对面路口时,被告林志满无故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势,又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舟岱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为拆除右髌骨骨折术后的内固定,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558元,造成误工费等损失。原告提供身份证明、(2015)舟岱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药品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其他用品小票等证据佐证。被告林志满辩称:一、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认定,即原告的后续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7天;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营养费900元进行判决,故本案不需要再行支付营养费;对其余赔偿项目亦有异议;二、原告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林志满因其女儿与原告费波的弟弟感情纠纷而与原告费波发生争执,被告林志满抓住原告费波的手大力甩开,致使原告费波倒地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费波右膝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舟岱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林志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波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用共计6万元(已履行)。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费波因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于2016年7月8日在腰麻醉下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2016年8月12日、2016年11月25日,原告费波先后到宁波市第六医院、舟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林志满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鸿鉴定所)对原告费波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明鸿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绍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12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波后续治疗(2016年6月14日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对于判决前所需误工期、护理期及其合理性不作评介)所需误工期为30天左右;护理期为住院天数(17天);审核被鉴定人费波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5日住院期间及后期门诊配药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现象。被告林志满支付鉴定费1540元。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费波主张及证据:原告费波于后续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558元(包括于2016年8月12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77.8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二本、医疗费发票六张。被告林志满辩称:原告费波没有必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费波的伤势,结合医院就诊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费波于2016年8月12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77.80元属于合理范围。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费波于后续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558元(已包括于2016年8月12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77.80元)。2、误工费原告费波主张及证据:原告费波平日以织网为主,闲时打打零工,收入不是很固定。现因后续治疗休息107天(包括住院治疗17天),又因受伤后于2016年1月至2月休息2个月(计60天),因二张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开,所以没有计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误工期内,故原告费波的误工期共计167天,同意按照90天计算误工期(包括刑事判决前的60天以及后续治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30天),按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154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经计算原告费波的误工费为13860元,并提供舟山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共计五张。被告林志满辩称:原告费波的误工期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30天计算,但是由于原告费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情况,故对原告费波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费波主张的其于2016年1月至2月休息的2个月(60天),因被告林志满有异议,且原告费波提供的二张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开,据其陈述该二张诊断证明书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前就已持有,因此理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故原告费波主张的刑事判决前的误工期60天不应列入本案的误工期内。原告费波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根据明鸿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12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3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原告费波的年龄、劳动能力、劳动性质等状况,以及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费波的误工费3000元。3、护理费原告费波主张及证据:原告费波后续治疗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17天,按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154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费波的护理费为2618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林志满辩称:原告费波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期限,明鸿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17天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医院护工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费波的年龄、伤势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费波在住院17天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即原告费波的护理费2040元(全部为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费波主张及证据:原告费波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7天,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并提供出院小结等证据。被告林志满辩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认可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费波主张其在住院治疗17天期间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费波主张及证据:原告费波受伤后因治疗和鉴定发生交通费共计2032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林志满辩称:原告费波主张的交通费用太高,请求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费波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费波就诊次数、家属合理陪同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费波的交通费为1500元。6、住宿费原告费波主张及证据:因于2016年8月12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费波于2016年8月9日在宁波大酒店住宿1天(住宿费398元)、于2016年8月10日至8月11日在宁波市城市阳光大酒店住宿2天(住宿费合计436元)、于2016年8月12日在舟山阳光海悦酒店住宿1天(住宿费288元),共计发生住宿费1122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三张。被告林志满辩称:原告费波没有必要到宁波进行门诊治疗,对原告费波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费波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以及结合门诊病历、明鸿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12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费波的住宿费506元(包括2016年8月11日的住宿费218元、2016年8月12日的住宿费288元)。7、营养费原告费波主张:原告费波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主张为2000元。被告林志满辩称: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营养费900元进行判决,故本案不需要再行支付营养费;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费波的伤势及后续治疗等情况,原告费波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费波营养费500元。8、其他费用原告费波主张及证据:原告费波因住院需要购买必要用品91元,并提供骨伤医院超市、东门卫盛销售小票五张。被告林志满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费波主张的上述费用,因其提供的并非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费用发生的依据,且被告林志满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费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58元、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6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8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费波的合理损失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原告费波要求被告林志满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费波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作用,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林志满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志满赔偿原告费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17000元;二、驳回原告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费波负担202元,被告林志满负担112元。诉讼鉴定费1540元,由原告费波负担740元,被告林志满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宓丽君?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7? 来自: